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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一六三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
信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六一一號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為求早日了結,避免長期拖累,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五號、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六一一號保全程序卷宗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受理在案,復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民事卷宗可按,揆諸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既以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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