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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
興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五號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五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另本院亦查明兩造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明確。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淑玉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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