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 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三 ○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二號卷審核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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