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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另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即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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