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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

聲請人
拾壹號倉資訊科技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陽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九二號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六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九二號執行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佩儒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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