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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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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南中正路郵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結果,且相對人迄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查詢單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無訛,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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