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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答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相對人即林
相對人
耀山之承受
相對人
訴訟人 丁○○ 住
相對人
丙○○ 住
相對人
辛○○ 住
相對人
乙○○ 住
相對人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陳玉碗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F0~T40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至於聲請人所繳逾左列數額之裁判費,因││ │   │聲請人業已減縮該部分訴之聲明,故該部││ │ │分所繳之裁判費,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玖拾捌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元││├────────┼────────────┼──────────────────┤│合計│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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