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麗雪律師 住 相 對 人 東霖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相 對 人 戊○○ 住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六號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零 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即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擔保提存後,並以 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財產不足供清償,聲 請人乃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之執行,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 而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四0號提存書、撤 回狀暨執行處通知撤銷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 九二六、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 第二0四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