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東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面額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一六五一~0一六五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五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