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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夫
代理人
壬○○
相對人
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四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十二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辛○○ 住
相對人
相對人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號之四一號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十四號三樓
相對人
相對人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十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十四號三樓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辛○○、庚○○、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辛○○、庚○○、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是相對人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辛○○、庚○○、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為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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