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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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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一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提起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一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一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之起訴狀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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