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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
冠等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七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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