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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四七號強制執行(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相對人雖對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參酌司法院提案刪除上開規定之說明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又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因之,有關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供擔保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嗣經修法刪除該部分規定,認應屬提存法之範疇,自應解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仍應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經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貨款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八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四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參諸前開說明,仍應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經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又現行提存法雖未明文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此應係立法及修法者之疏漏。在修法前,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鄭彩鳳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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