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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
長榮城育樂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立具之同意書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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