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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
冠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哲熙、林全成、古景木、林石磐、林傳國等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永康大橋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對公司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內雖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景木」,惟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並不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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