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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勁億企業社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一八六五至一八六七,附息券四至七期),准以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面額十萬元券四張,號碼:一八六五至一八六七,附息券四至七期)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屆期,急需辦理贖回本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北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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