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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
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應堪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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