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韋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肆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本票票款事件,前遵鈞院 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該期限內行使權利 ;聲請人最近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 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依法已屬達到,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發生效力 ,甚且更早之前,同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的存證信函,聲請人早已寄發過一次 ,相對人應於二十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 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 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第一一七號等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定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 號為提存後,並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雖提 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說明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並未見該二紙書狀,而該案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一一號對第三人清龍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所發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亦迄未對第三人為撤回假扣押之通知,是 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云云,已難憑信。 四、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附書證計有二份,其第一 份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顯 見聲請人寄第一份在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原假扣押裁定尚未裁 定撤銷,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亦尚未撤回,是該份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另第二份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陳報信封,郵差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五 月三十一日將該份存證信函送至相對人位高雄縣林園鄉○○○路三七六巷四一號 一樓時,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其後寄送招領通知,亦因招領逾期而 未能將該存證信函交付予相對人,是聲請人以第二份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迄未到達相對人,亦不生催告之效力。至於相對人稱此情形已符合意思表示 到達相對人云云,尚屬有誤。綜上所陳,本件至少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一一號對第三人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所發執行命令已有撤回之情事,且縱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符合假扣押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亦迄未到達 於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難認已符前揭第三款之規定;此外,依聲請人所陳 ,亦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 表示在無法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於相對人之情況下,是否符合得請求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