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三○一巷八○弄二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呂聖文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何清池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