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君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尚欠同年五月之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另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起又向原告購買黑砂及三分石等砂石,共計三千七百四十九點四立方公尺,貨款(含稅)總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詎被告迄未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㈡被告前與訴外人金豐砂石行固訂有砂石供應契約,然嗣金豐砂石行貨源供應不足,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因與原告為舊識,該砂石行實際負責人陳金章遂在丁○帶引下向原告尋求砂石貨源,並由金豐砂石行負責運送砂石,當時丁○曾表示款項可直接向被告或金豐砂石行請款,發票抬頭則直接開給被告,可見本件確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砂石。又兩造間先前交易,縱曾以陳金章之支票為付款方式,即被告先開立支票予陳金章,再由陳金章支付與原告,然因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自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非被告所購買而與被告無關。否則原告豈有將發票開立予被告,被告又豈有收受與之毫無交易往來之廠商發票之理?再者,被告先後與訴外人金豐砂石行及金富山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並將款項付給金富山公司,而被告亦多次以「鑫景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支付砂石貨款與金富山公司,足見在買賣關係中,由誰付款,絕非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之唯一要素。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悉數將砂石交付被告,而被告對於收受貨物及原告開立之發票亦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計算式:33975+0000000=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尹豔琨即金豐砂石行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書,約定金豐砂石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工程(國道一號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完工止,負責供應被告砂石;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與金富山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書,約定金富山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工程(國道一號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完工止,負責供應被告砂石。而於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供應被告砂石之期間,被告已將貨款支付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雖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惟此係原告跳開發票,直接將發票開給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支付過原告任何貨款,倘該發票確為買賣,原告如何解釋被告未曾支付貨款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取貨單,明載「金豐」字樣,益可證係「金豐」向原告購貨,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貨,雖部分取貨單運往地點載明為被告,然此係「金豐」與原告約定貨物送交之地點,不能據此謂是被告向原告購貨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陳金章為金豐砂石行及金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砂石買賣應由陳金章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貨款合計達五百餘萬元,尚欠同年五月之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另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起又向原告購買黑砂及三分石等砂石,共計三千七百四十九點四立方公尺,貨款(含稅)總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亦尚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是向訴外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金豐砂石行再向原告購買砂石,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砂石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砂石取貨聯之記載,取貨者均為「金豐」,而「金豐」(金豐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章,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取貨聯在卷足憑,又參之證人尹艷琨(陳金章之配偶,金豐砂石行登記負責人)證稱:「我向順揚買一方的砂石是四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五月前出給君鈺公司一方三的砂石是六百五十元,六月時是七百元,君鈺給的款項是含運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承系爭砂石買賣,其先前貨款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先開立支票予陳金章,再由陳金章支付與原告等情,顯見從原告、訴外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合意及前揭履行契約之過程觀之,被告抗辯:陳金章為金豐砂石行及金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砂石係其向原告買受,並非被告等語,委非無據。
2、次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尹豔琨即金豐砂石行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書,約定金豐砂石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工程(國道一號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完工止,負責供應被告所需之砂石;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與金富山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書,約定金富山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工程(國道一號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完工止,負責供應被告所需之砂石。而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供應被告砂石之期間,被告已將貨款支付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砂石供應契約書二紙、支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憑,且經證人陳金章證述:「這兩家(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我都是實際負責人,我以上開兩家向被告公司承包砂石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供貨,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等語,證人尹艷琨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中,貨款還有一百多萬,被君鈺公司扣掉,因為之前為了買貨有跟君鈺公司借過錢,並且支付利息,結算之後還欠一百多萬,原先君鈺公司是說按月扣一定金額,但是九十三年六月君鈺公司將欠款一次扣除」等語(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向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貨款已全部付清等語,堪信為真。
3、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之統一發票三紙,據以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而被告對其曾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乙情固不爭執,惟以:此係原告跳開發票,直接將發票開給被告等語置辯;經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旨在建立營利事業之正確課稅憑證,而統一發票既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設立之憑證,在當事人為交易時,倘營業人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俗稱跳開統一發票),其間之交易法律關係,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尚不得以統一發票為據,亦即單憑統一發票之開立,並不足證明其上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是以系爭砂石買賣,原告雖就出賣之砂石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審之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間,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情形,尚難認原告係以直接買受人為統一發票之開立對象。因之,被告辯稱: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係原告跳開發票,直接將發票開給被告等語,為可採信。
4、再訊之證人陳金章雖證述:「這兩家(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我都是實際負責人,我以上開兩家向被告公司承包砂石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供貨,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砂石我原先是向在南投的供應商買的,後來砂石缺貨,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的老闆之前就認識,因此『君鈺公司』就向順揚公司訂貨,拜託我運送,『我』跟順揚公司買貨的時間不久將近半年,我跟君鈺公司約定每星期的星期一君鈺公司把貨款付給我,我再開個人的票給順揚公司,開票支付貨款將近半年的時間,在九十三年一月前我沒有用過順揚公司的砂石」,「(如果是君鈺公司向順揚公司購買砂石,為何貨款要經由證人來支付?)是當初因為我供貨給君鈺公司,如果我自己向順揚公司買砂石,順揚公司可能不會賣給我,所以透過君鈺公司董事長的關係,順揚公司同意將貨賣給『我』,我再將貨運到君鈺公司,就之前我以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開發票給君鈺公司,原告提出系爭三張發票是因金豐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當時我太太跟順揚公司說以『君鈺公司』名義向順揚公司訂貨,由順揚公司直接將發票開給君鈺公司,君鈺公司有同意我太太以君鈺公司的名義訂貨』」,「當時南投砂石缺貨時君鈺公司董事長有陪同我多次南下找順揚公司,君鈺公司董事長曾表示要直接開票給順揚公司,我說不用直接由我開票就可以,因此君鈺公司應該是同意我太太以君鈺公司名義訂貨」等語(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徵諸證人陳金章就系爭砂石之買賣交易,究係何人向原告買貨乙節,忽焉稱係被告,忽焉稱係其本人,則其對向原告買受砂石之買受人為何人之證言已互相齟齬矛盾,且從其證述之交易情節,倘系爭砂石買賣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而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僅係居於運送人之地位,則依債之關係及交易常情,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買賣砂石之價金,並另支付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運送砂石之運費,而非由被告將砂石貨款連同運費併給付予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再由證人陳金章支付原告貨款方是。且被告原本即與陳金章實際負責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訂有砂石供應契約書,而參之證人陳金章證陳:「如果我自己向順揚公司買砂石,順揚公司可能不會賣給我,所以透過君鈺公司董事長的關係,順揚公司同意將貨賣給我,我再將貨運到君鈺公司」等情節及原告提出之取貨聯之記載,益可徵系爭砂石買賣應係證人陳金章透過被告之引介而取得原告同意將砂石出售與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甚明。
5、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曾表示款項可直接向被告或金豐砂石行請款,發票抬頭則直接開給被告,可見本件確係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砂石云云,並舉證人尹艷琨證稱:「君鈺公司的總經理曾經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順揚公司總經理王先生,說君鈺公司跟順揚公司買貨,貨款則由君鈺公司付給我,我再付給順揚公司,或者君鈺公司直接付給順揚公司都可以」,「我向順揚買一方的砂石是四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五月前出給君鈺公司一方三的砂石是六百五十元,六月時是七百元,君鈺給的款項是含運費」等語(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尹艷琨證述之交易情節,已與常情不符,亦即系爭砂石買賣倘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委託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運送,理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買賣砂石之價金,並另支付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運送砂石之運費,而非由與系爭砂石買賣關係不相干之運送人支付原告貨款。且依原告所述,實際交付貨款支票者為陳金章,亦非被告持陳金章簽發之票據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之情形,凡此洵難採認證人尹艷琨證述被告為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屬實。況且,證人陳金章、尹艷琨與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義務人為何人既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二人所為與交易常情不符之證言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至於證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將自原告買受之砂石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依前所述,既係履行其與被告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書之義務,而將其所買受之砂石供應予被告,自難憑此認定兩造為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迄今尚欠貨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陳金章經營之金豐砂石行、金富山公司購買砂石,金豐砂石行再向原告購買砂石,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要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