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高如宜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乙○○、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櫻花律師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篇幅及內容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正和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正和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正和公司,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在嘉義市○○路793號合資經營聖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聖麒公 司),代理行銷被告正和公司之產品。兩造有約定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新聖麒公司之會計帳目均係由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負責製作,原告並無侵占新聖麒公司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乙○○於92年年7月7日,在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警告啟事,內容為「警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丙○○先生啟示:查丙○○君與本公司合資經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因帳目不清,故雙方同意終止公司業務,並終止合作關係,唯丙○○君身任負責人一直避不見面,經查丙○○君亦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祈丙○○君於見報七日內出面交待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將依法提出告訴,希勿自誤。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散布不實消息,誣指新聖麒公司之帳目不清,並稱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公司款項嫌疑,除造成原告及該公司人員莫大困擾外,以原告於業界之規模及形象而言,實已對原告商譽造成嚴重之侵害。而被告亦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954號妨害名譽案件刑 事偵查中自承其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按名譽遭受損害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報回復其名譽。另依據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以及同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報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以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一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即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與原告即聖麒藥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因不諳法律,於90年11月間,以共同出資合夥方式成立一新藥品公司,公司名稱仍延用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聖麒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隨即另在華南及萬通等二家銀行新營分行為新聖麒公司開設獨立帳戶,戶名仍係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嗣雙方同意於92 年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即委託授權訴外人林益聖出面處理終止關係後續事宜,並於92年6月13日達成協議。詎被告突接 獲原告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指稱訴外人林益聖並無代其簽訂協議書之權,撤銷上述92年6月13日協議,並表示另行協 議,被告隨即於翌(20)日發函請原告親自出面處理結算,復指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支援新聖麒公司擔任出納之鄭秀雲多次連繫原告,俾正式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惟原告卻始終避不見,且行動電話均關機,經連繫原告住所,據其家人稱原告已前往大陸,家人亦無法與原告本人取得連絡,被告不得已先行清理帳務,赫然發現帳目上有虛列之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等項目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由會計鄭秀雲電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情,因已無連繫原告之法,且念及以往合作關係不願冒然興訟,不得已始登報請其見報出面說明澄清,故僅刊載「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及「祈丙○○君於見報七日內出面交待清楚」之語,復因合夥之新成立組織,仍以「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為名,負責人係原告,又原告涉嫌侵占者乃新聖麒公司之經營費用,故以「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對象登報,文義實未隱含任何損害名譽之意,既無故意,且在已無他法連繫原告,且在求證新聖麒公司會計李虹慧及出納鄭秀雲均不明為何原告虛列科目,且出納鄭秀雲係依原告指示連同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匯入原告私人帳戶,始予登報,絕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然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違法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價值,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 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其次,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其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保護合法之利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言論自由優越地位之保護,應為制度性之保障,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因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添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違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出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查新聖麒公司經營費用中並未編列提撥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惟卻有編列在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情,涉有業務侵占之嫌,在求一切連繫方法而不可得之狀況下,因涉及被告自身利益,基於個人權益維護,自得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報紙,無非請其出面澄清疑點,自未冒然興訟,且僅表達「嫌疑」之情,足徵非屬惡意言論,即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罰,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非為詆毀原告名譽而登報,故仍受具有客觀法價值之表意意自由基本權保障,其言論縱造成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亦係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不罰,民事同得以阻卻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添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擅列科目,並指示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既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於事前事後均未知會被告,且音訊全無,讓被告遍尋無蹤,始有系爭登報請求原告出面澄清之舉,可謂過失盡在原告,謹請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添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除引用前述被告乙○○之答辯外,另補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刊登報紙祈盼原告出面說明交待帳目不清情形,尚難認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行為。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損害賠償損害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查被告公司為法人,如何認定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殊屬費解。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㈢倘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0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藥品公司,名稱延用原告原本經營之公司名稱「聖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依公司法登記,實際為二人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 ㈡被告乙○○於92年7月7日於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警告啟事,內容為:「警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丙○○先生啟示:查丙○○君與本公司合資經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因帳目不清,故雙方同意終止公司業務,並終止合作關係,唯丙○○君身任負責人一直避不見面,經查丙○○君亦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祈丙○○君於見報七日內出面交待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將依法提出告訴,希勿自誤。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認為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的帳目中,是否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匯入原告私人帳戶,而得認為原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疑?㈡被告乙○○刊登系爭警告啟事,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於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㈢被告乙○○刊登前揭啟事,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和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三、關於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的帳目中,是否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匯入原告私人帳戶,而得認為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部分: ㈠被告主張新聖麒公司之帳目中有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通知單及轉帳明細單、92年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業務員邊際貢獻統計表等為證,原告對於曾收到上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該款項均係其與被告乙○○合夥時談妥應分得之業績獎金,款項撥付之科目係被告正和公司雇用之員工編列,其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為正和製藥有限公司之員工?)是的。(問:是否曾經支援新聖麒公司之業務工作?)是的。(問:當時正和公司支援新聖麒公司工作除了你,還有幾位?)有兩位,李虹慧、鄭秀雲。(問:各擔任何工作?)我擔任是業務助理的工作,李虹慧擔任會計的工作、鄭秀雲擔任出納的工作。(問:新聖麒公司經營費用科目的編列是由哪個部門負責?)是由會計部門。(問:新聖麒公司的會計部門,李虹慧小姐有無編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科目?)有。(問:當時李虹慧編列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是由何人指示編列?)我。(問:你指示李虹慧編列上述科目是依何人指示?)我指示李虹慧編列是有經過丙○○先生的同意。(問:那麼你經過丙○○同意編列上述科目有無告知乙○○?)沒有。(問:雖然有上述兩科目的編列,但事實上公司有無提撥費用?)沒有。(問:請問證人的上班地點,是在正和公司?)是的。(問:薪資及勞健保也是由正和公司支付?)是的。(問:你剛說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有關丙○○的業務獎金也是你指示公司的會計、出納作撥放的的動作?)是的。(問:丙○○先生除了薪水及業務獎金、交際費之外有無多領公司其餘款項,意思是有無多領不該領的錢?)薪水是固定的,交際費是憑單據請領,業務獎金是丙○○告訴我要撥多少錢,其他不清楚。(問:會計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有無呈給你看以及乙○○過目?)不會呈給我看,會直接給丙○○及乙○○看。(問:證人承辦期間,乙○○有無向你反應過丙○○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情形?)沒有。(問:會計以及出納他們的薪資以及上班地點,都在哪裡?)都在正和公司。(問:乙○○平日如有事找你溝通會不會有不方便?)不會。(問:你有無聽過會計或出納表示過丙○○有支領不應該支領的錢?)沒有聽過。(問:業務報表多久編列一次?)每個月。(問:你和李虹慧、鄭秀雲支援新聖麒公司的工作關於該公司業務是聽從何人指揮?)丙○○。(問:事先須不需要再向乙○○報備?)不需要。(問:執行之後就執行結果是不是還要向乙○○報備?)不用。(問:既然沒有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撥放,為何要編列這兩的科目?)因為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用業務獎金的科目匯錢給他。有編列這兩個科目,但沒有撥付我不知道。是我指示要變更科目,為的是要在財務報表上可以顯示還有那些業務獎金還沒有撥放,後來如果有錢才能撥放,我有申請出去但是有沒有錢要出納才知道,出納如果有撥放不會直接告訴我,會打電話告訴丙○○。丙○○先生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撥多少業務獎金,我就會寫申請單給會計,會計給出納,出納如果沒有錢會跟我講,也會跟丙○○先生講。因為出納跟我說沒有錢所以我才跟丙○○說改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科目,先欠著等到以後有錢再給他,我已經幫他申請了,出納以後有錢會給他。(問:乙○○有無問過你關於編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的原因?)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8頁,本院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甲○○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甲○○、鄭秀雲、李虹慧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954 號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揭卷第94頁、第107頁、110頁、第139頁、141頁),復有聖麒公司經費支付申請單附於上揭卷內(見第145至168頁)可按,是證人甲○○證述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為領取業務獎金而指示證人即支援新聖麒公司之業務助理甲○○將款項匯給伊,但因當時新聖麒公司帳戶內無現金,故由甲○○指示會計李虹慧編列「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之科目,再由出納鄭秀雲將錢匯給原告,是原告雖有領取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科目撥付之款項,然其實際上所領取者係業務獎金。而會計科目之編列,為會計人員之職權,若於告所領取者並未超過其與被告約定之業務獎金之金額範圍,尚不能僅憑原告有領取以「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科目撥付之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疑。 四、關於被告乙○○刊登系爭警告啟事,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於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在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刊登內容含有「.... 帳目 不清.... 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 」之警告啟示,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品德及信用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乙○○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原告與被告僅約定該合夥事業應支付原告業績獎金,並未約定以該合夥事業資金支付原告職工福利提撥及退休準備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新藥品成立擬定資料」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35頁),而證人甲○○及訴外人鄭秀雲、李虹慧三人為被告乙○○經營之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兼辦理被告與原告合夥事業之會計及出納事務工作,證人甲○○證稱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將該合夥事業應支付原告之業績獎金延後並改以職工福利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名義發給原告,以使帳目損益正確,惟並未將變更科目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主張其向鄭秀雲查證以職工福利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名義匯款給原告之緣由及無法連絡原告說明等情,亦經鄭秀雲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揭發查卷第94、95頁)惟鄭秀雲既非決定變更科目支付業績獎金之人,自無法對被告乙○○詳加解釋,而證人甲○○證稱未將變更科目一事告知被告乙○○,已如前述,故被告乙○○確實不知悉其合夥事業(即新聖麒公司)帳目中以職工福利提撥、退休準備金名義匯款予原告者,實為業績獎金,應堪認定。然被告乙○○雖稱係因無法連絡原告,始刊登報紙要求原告出面云云,然常人因外出或行動電話時法收訊等原因,一時無法連絡之情形所在多有,何況被告乙○○自承兩造於92年6月間因協 議終止合作關係事宜,被告乙○○尚曾於92年6月2日與原告通電話(見上揭發查卷第112頁),兩造並有多次存證信函 之往來,亦經其等分別提出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其中原告於92年6月19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關貴我兩公司之權利義務事宜,尚請本諸誠信原則,另行協議定之。聯絡人:李瑞英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原告已通知被告其聯絡方法,被告乙○○卻未嘗試與原告指定之聯絡人連絡,亦未進一步嘗試與其本人連絡,復未向其所雇用兼辦理兩造合夥事業會計事務之甲○○及李虹慧查證變更科目匯款之緣由,即率然於報紙刊登上揭內容足以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警告啟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雖非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然實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乙○○辯稱其無過失,且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一節,並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乙○○刊登前揭啟事,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 件者自明。至所謂得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 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不法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兩造合夥之經營事業(即新聖麒公司)經營費用中並未編列提撥有退休準備金、職工福利金,惟卻有編列在上述科目項下金額及應發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情,而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之嫌,在求一切連繫方法而不可得之狀況下,因涉及被告自身利益,基於個人權益維護,而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報紙,請原告出面澄清疑點,自未冒然興訟,且僅表達「嫌疑」之情,足徵非屬惡意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係保護合法之利益,其行為不罰,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與原告間之合夥財務糾紛,為促使原告出面對帳,而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啟示,其間所涉及者僅為兩造當事人,尚難謂為係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又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受合理之限制,若屬濫用,仍屬違法。本件被告乙○○為查明合夥事業之帳目問題,並非不可詢問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甲○○及李虹慧,亦非不可與原告所指定之聯絡人連絡,而若為促使原告本人出面與其協調對帳,而必須登報廣告,於未盡查證義務之前,亦應審慎用語,避免使用使他人認原告有侵占款項等足以使其信譽低落之語句,惟被告乙○○均未注意及此,卻仍以「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等語句刊登於報紙,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並不具阻卻違法性,而仍得成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刊登系爭警告啟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既有過失,亦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抗辯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將匯款科目變更之事告知被告乙○○,因而使被告乙○○認為原告有侵占之嫌疑,才會刊登系爭警告啟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證人即被告雇用之甲○○為使帳目損益正確而決定將會計科目變更,並延後發放業績獎金與原告,而製作會計帳目者為被告乙○○所雇用之會計李虹慧依甲○○之指示而製作,原告雖有獲告知,然會計人員既均為被告所雇用,實難認原告有告知被告會計科目變更等事之義務,亦難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此事由,即認原告有過之,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之,而應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難憑採。 七、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和 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必須行為人確係因執行法人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啟示,係因其個人與原告間合夥事業之財務糾紛,而非因處理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正和公司之事務,而被告乙○○係以其個人財產出資與原告合夥,該合夥事業之財產亦與被告正和公司無關,業據兩造於上揭刑事偵查中陳述屬實(見上揭發查卷第95頁、108頁),故被告乙○○ 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正和公司之職務上行為,於告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正和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啟示雖係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名刊登,然被告乙○○已陳述該啟示係其所為,且本件所涉及者乃被告乙○○個人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與被告正和公司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啟示之刊登系被告正和公司所為,則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和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核定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上揭發查卷50頁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92年度申報所得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二十五筆,並有汽車一輛、投資八筆等財產,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分別附於上揭發查卷第50頁及本院卷㈡第34至42頁可稽,再審酌被告乙○○於報紙雲嘉地方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二篇幅之警告啟示,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見聞,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因認原告請求給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所為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㈡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3 年9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系爭警告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報頭下方一天,本院認在同一家報紙(中國時報)、同一版面(雲嘉地方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及篇幅之道歉啟事一天,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聲明所示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認為被告乙○○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故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並應於中國時報雲嘉地方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及篇幅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和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因不符合民法第28條及第285條規定而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並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命被告乙○○給付賠償金之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及命被告乙○○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分別因失所附麗及非屬財產權訴訟,於法不合,而予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賢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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