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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協成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抗辯原告協成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解散,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程序尚未執終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函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選認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公司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中,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物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股東大會決議辦理解散時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據前開說明,甲○○即有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自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解散算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甲○○以原董事長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應有欠缺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應無欠缺,亦堪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年間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職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受有薪資、車馬費等報酬,與原告公司間成立有償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未善盡職責縱容當時之包車股長侵占包車款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九千元,有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被告未盡催討之則率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辭職,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實有違背有償委任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固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被告任職期間並不知有員工侵占包車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元之情事,更無所謂縱容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章過目,該明細表如何證明被告知悉員工有侵占包車款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二百零八萬九千元若屬應收帳款而未收,應列入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提出於股東會中,否則如何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筆應收帳款未收?又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若本件原告公司果真有遭員工侵占包車款之事實,則不論何人任董事長均可於發現該事實時,以公司名義向該侵占包車款之人追訴民、刑事責任,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辭職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包車股長侵占原告公司包車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論斷其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包車股長侵占原告公司包車款金額二百零八萬九千元,如何算出,並無說明,又經本院詢以係何包車股長如何侵占包車款,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可證明有包車股長侵占包車款之事實云云,然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被告之任何簽章,甚至亦無何會計、包車股長、經理或承辦人員之簽名確認,其真正已堪質疑,又縱上開明細表確係由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所登錄之包車應收帳款之事實,並無證明上開包車款事後並未收取,甚或有遭侵占之事實,況明細表既無被告簽章,亦難認有經被告查核確認,更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公司有上開應收帳款確未收取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又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一份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於該判決經認定為真正,應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真正云云,然上開判決係有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之包車款,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任職期間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期間明顯不同,且該判決係以該案被告不否認為判斷依據,此觀該判決理由五之記載自明,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本件被告既否認,該應收帳款明細之真正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應收帳款存在,並無法證明上開包車款有遭侵占亦即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須蓋公司大小印章,則被告自可看見資產負債表中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高額之包車款未入帳部分,惟按公司一般申報稅捐之程序通常係由會計或財務部門處理,實難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須蓋立公司大小印章即認定被告一定能知悉公司有高額包車款未入帳云云,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有列入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原告以上開論述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有包車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元遭包車股長侵占之事實舉証以明之,則其主張被告有縱容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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