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訴外人陳顧成承租臺南縣新營市○○路七七一之一號鐵皮屋,經營「兵將汽車修護廠」從事汽車修護等生意,並居住於上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於該修護廠內置放有機油、工業溶劑等易燃物品,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明知以馬達抽取煤油清洗機器時,應注意避免電氣火花引燃機油、工業溶劑等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在該修護廠西南側馬達幫浦旁分裝煤油時,將部分煤油濺出殘留於地板之上,致移動馬達幫浦時電線接點處產生火花,隨即引燃地板上之煤油,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引燃大火,非惟燒燬上開修護廠之後半部,且延燒至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茄苳腳十四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燒燬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屋內傢俱及財物等,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修屋水泥工程估計約需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⑵鐵厝部分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九元。⑶佛堂部分十五萬五千元。⑷上、下神明桌一組、床組二組、鐵床二台、書桌五張、餐桌椅一套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⑸電視、冷氣機、電冰箱、電鍋、電風扇、熱水器等電氣共二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⑸水電裝修六萬元,合計損失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馬達抽取煤油清洗機器時,因疏未注意,在該修護廠西南側馬達幫浦旁分裝煤油時,將部分煤油濺出殘留於地板之上,致移動馬達幫浦時電線接點處產生火花,引燃地板上之煤油,燒燬被告所承租之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七一之一號鐵皮屋,並延燒至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茄苳腳十四之六號房屋,因而燒燬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屋內傢俱及財物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十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營簡字第四0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誤,復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書及火災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被告經通知亦未對上開事實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房屋及屋內財物因被告之過失引起火災而燒燬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延燒而焚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房屋整修水泥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遭燒毀,需重新修復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整修部分為紅磚、窗戶、大門、房門、浴室門、牆壁、粉刷、水泥等及拆除費用(燒毀部分),核對系爭房屋毀損照片,應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二)鐵厝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鐵厝興建費用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並提出祥富鋼鐵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乃係水泥造平房,並非鋼鐵造房屋,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估計搭建H型鋼等鋼鐵價格,顯非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自無從准許。 (三)佛堂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請求被告賠償佛堂費用十五萬五千元,惟系爭房屋原本並無規劃佛堂,只是在客廳擺設有佛桌一組,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述明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所謂佛堂費用係包含壁板五萬元、隔間四萬二千元、天花板四萬元、房間門片一萬五千元、佛堂門片八千元,經核除壁板、隔間、天花板之裝修,合計十三萬二千元,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外,佛堂部分既非系爭房屋原有之設備,原告若欲增建佛堂,自應自行負擔費用,並無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另房間門片部分於房屋整修費用估價單中已有估列,上開估價單再予估列,應有重複,自不得准許。 (四)上、下神明桌、床組、鐵床、桌椅等家俱部分:原告雖提出裕量家具部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電視架一只二千五百元,原告自承房屋內原並無電視架,自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證人所證均為屋內原所有之家俱,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列明所估各項家俱之材質、大小、型式,自難認所估之價格係購買原樣式家具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命原告查報原告原有家俱樣式函台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依該會所提供之價格為上下神明桌一組約二萬五千元、木質床板加床墊一組約六千元(原告屋內有二組應為一萬二千元)、鐵床二千元(二組四千元)、木製書桌三千元(五張一萬五千元)、木製客廳組椅一萬五千元、餐桌一千元,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南縣家具興總字第一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家具,以上開價格計算合計七萬二千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所餐櫃四千元,觀之刑事卷內之現場照片並未燒毀,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其他估價超過公會所列價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屬必要,自無從准許。 (五)電視、冰箱、冷氣、電鍋、洗衣機等電器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三紙主張有二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之損失,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物品明細眾多,且有部分與上列各項請求所提出之估價單物品重複,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屋內確有上開物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及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屋內原有電視、冷氣、電冰箱、電鍋及熱水器各一台及電風扇四台,並確認僅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原準備書狀所列金額請求,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就電器部分,應以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所主張之物品為審酌範圍,又上開電器已使用多年,為原告所自承,而估價單所列之上開電器價格均係全新電器之價格,經本院以原告所自承之使用期間及電器品牌、規格函請台南縣電器商業同意公會提供交易價格結果,據該會函覆原告所請求之電視價值約八千元、冷氣機一萬二千元、冰箱一萬二千元、電鍋六百元、電風扇六百元(原告請求四台為二千四百元)、熱水器一千五百元,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南縣電良字第00四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上開電器之損失價額應為三萬六千五百元,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該部分之損失為真,無從准許。 (六)水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及房屋電路遭燒毀,需重新修復費用為六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整修部分為馬桶、洗臉盆、化糞池、排水管、電燈、電線,應屬房屋所屬之基本設備,核對系爭房屋毀損照片,應有裝修之必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泥水工程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隔間裝潢等十三萬二千元、神明桌組等家具七萬二千元、電器等三萬六千五百元及水電工程六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二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