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鍾閔州即億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叔慧即五福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陸續向原告進貨海產乾料等貨物,再轉賣予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買股份有限 公司等收取貨款,被告即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一至六支票予原告,依約為屆期 提示,作為支付原告貨款,詎原告欲依約提示,被告再三虛與委蛇表示願以現金 支付,要求暫勿提示,原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致均未存入提示交換,嗣於九十 三年七月某日經同行通知被告業已存款不足而遭到付款銀行列為拒他往來戶,欲 為付款之提示,始悉已逾滿一年提示期限,而遭到拒絕付款,其他支票亦陸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均遭退票,此有附表一至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經結算被告共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支付之方法,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現定之適用。」 再者,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明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以符合雙務契約之本旨, 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雙方約定先交貨後付錢,且應 於每月中旬及月底各結算一次付清,而被告簽發之其本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一 至六之支票均未兌付,且貨款亦未依約支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進海產乾料等貨物,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 票以支付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前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另被告亦未支付 九十二年六月、七月份貨款,總計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等情,係 提出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四紙、估價單四十三紙、送貨單五紙(以上均為影本 )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貨物之事實,固提出前述支票、 估價單、送貨單等為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六紙支票,發票日最遲乃為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且自陳該六紙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九十三年五月份以前之 貨款,與後述估價單、送貨單所涉者係九十三年六、七月貨款者顯有區分。其次 ,支票既為無因證券,若無其他事證,尚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遽爾認定兩造間有海產乾料之交易及原告已交貨等事實;至於上開估價單、 送貨單,所載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六月之後,又其中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編號○ ○○四六四號(第十九頁),六月十四日、十六日、編號○○○四七六、四七八 號(第二十二頁),六月二十九日、編號○○○四九一號(第二十五頁)等四紙 估價單,及另五紙送貨單(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上有被告送貨司機簽收之字 樣外,餘僅能認屬原告內部之會計憑證,不能作為已經送達貨物之依據。此外,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者,除於九十三年六、七月份貨款,可認已有貨物送達、金 額共九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部份外,餘尚難准許。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固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及交付貨 物等事實,惟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且該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則原 告另基於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屬有據,可以 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既無應給付之確定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乃有所據;至票 款部份,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然原告請 求同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起算利息,亦非不許。末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有原 告提出之刊登廣告證明單附卷可稽(第五十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規定,應於二十日後即十月十九日生效,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乃自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於被告已經簽發支票部份共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七十 元,可以准許;另無支票部份,除可認確以送達貨物之部份金額共九萬零五百二 十六元外,餘則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准許。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0+ 90526﹦0000000),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