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原告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 被告
- 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起時,僅以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昌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丁○○為被告。茲因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自不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有利紛爭一次解決。再者,被告對其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已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得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8,845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30,960元,其所為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駕駛車號IX-783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南下車道136公里47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在前方沿內側車道行駛由第三人郭銘川所駕駛之車號2N-7735自用小客車,被告丁○○之車輛遂橫於車道,被後方見狀閃避至內側車道由原告員工甲○○所駕駛之車號AG-610營業用大客車(註:系爭大客車於本院審理時,已出售第三人,並完成車籍異動資料登記)撞擊而連環肇事。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錦昌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錦昌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而上述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五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其餘第三人郭銘川及原告員工甲○○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丁○○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錦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甲○○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非中線車道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已當庭否認之。被告復辯稱原告駕駛甲○○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所明定,但同款但書亦規定大型車輛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原告駕駛甲○○之所以行駛於中線車道,本係為了超越被告丁○○駕駛之前車,此從被告丁○○於92年10月4日之偵詢筆錄中自承其肇事前車速約70-80公里,參照原告駕駛甲○○92年10月3日之偵詢筆錄供稱其肇事前車速約90公里等情自明,是以原告駕駛甲○○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何況,我國侵權行為法上對於因果關係,無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係因被告丁○○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甲○○因措手不及以致與其發生撞擊,是以原告駕駛甲○○於事故發生前不論行駛於何車道,均無解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甲○○縱然非因超越前車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亦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乃對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已為甲○○無罪諭知。足見,被告甲○○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丁○○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㈣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工資部份為270,600元、材料部份為225,150元,另有稅款24,788元,共計520,538元,此有發票、維修明細表及維修報價單可證。
⒉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原告92年9、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原告該兩個月之營運銷售額為17,549,740元,而10月份之營運收入為10,141,177元,另原告台北台中共有28輛車往返載客,是以原告每輛車每天之營業收入為11,683元(10,141,177/28/31=11,683)。原告當月份之油費支出為2,586,963元換算每輛車每天之油費為2,980元(2,586,963/28/31=2,980),而本件事故車輛一共維修25天,是以本件事故車輛在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即為271,575元(11,683-2,980=8,703;8,703*25=217,575)。
⒊又因原告車輛平均每月進廠保養檢修乙次,每次乙日,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即須按比例扣除,而原告車輛每日之淨收入為8,703元,原告應扣除之數額即為7,153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數額後,總計為730,960元(738,113-7,153=730,960)。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96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按事發地點係三線車道),遭不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郭銘川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因被告丁○○曾煞車閃避,然卻再遭同行駛於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原告員工甲○○所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欲閃避至中線車道卻仍不及所擦撞,更於擦撞後,將被告丁○○所駕駛車輛拖行至內側車道。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員工甲○○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雖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認定原告員工甲○○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觀諸附呈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顯示之煞車痕,足徵原告員工甲○○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被告丁○○係自外側車道遭其拖行至內側車道,鑑定意見書未加注意及此,所為鑑定自不足採,此情亦可通知證人即隨車搬貨工人蔣秀珠到庭為證。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原告之員工甲○○無罪,惟其理由無非係以甲○○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事故發生後車身全在內線車道內,現場煞車痕非直線而係弧度頗大之弧線,而甲○○駕駛之大客車為大型車非小型車,如該弧線之煞車痕為甲○○駕駛車輛所留,甲○○駕駛之車輛應橫跨於外、中、內三線車道方為合理;又甲○○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均為重車,豈有可能如證人蔣秀珠所稱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之車門,即可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故甲○○辯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因丁○○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線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郭銘川,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應屬可採…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現場圖繪製之35.5公尺煞車痕之終點係在甲○○所駕駛營大客車所在位置,倘非甲○○所駕駛車輛所留又為何人所留?且甲○○於擦撞前確曾踩煞車,此為其所供認之事實,倘該煞車痕非甲○○之車輛所留,則其煞車痕又在何處?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本件甲○○所駕駛之車輛既為大型車,則於事故發生前應於外側車道行駛才是,倘若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則其違反規定地行駛於中線車道,造成無足夠閃避空間而肇事,怎能無過失?雖然事故後甲○○所駕駛車輛車身全在內側車道,惟甲○○所駕駛車輛既為右前車頭擦撞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嗣更因而拖行丁○○所駕駛車輛,則若考量離心力之狀況,甲○○所駕駛車輛車身全在內側車道應屬合理,何能據此而認該35.5公尺之煞車痕非何支椿所駕駛車輛所留。再者,觀諸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丁○○所駕駛車輛與甲○○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處於分離一段距離之狀態;且丁○○所駕駛車輛在前,甲○○所駕駛車輛在後。倘若甲○○辯解屬實,即其係先閃避到內線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丁○○所駕駛車輛,則甲○○所駕駛駕駛車輛應不會與丁○○所駕駛之車輛分離如此之距離,或者甲○○所駕駛之車輛應會在前才是。由此應徵甲○○辯解不實。又依警卷所附照片,丁○○之車輛距離內線護欄分隔島尚有一段距離,倘若甲○○之供述屬實,其應可加以閃避才是,怎會撞上丁○○所駕駛車輛?綜上,顯見刑事案件認甲○○並無過失,應有違誤,實際上甲○○於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之使用人甲○○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倘若 鈞院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敬請准予依上揭條文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依據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規則,大型車除為超車否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縱依甲○○之陳述,其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為閃避前方事故才閃避至內側車道,但甲○○駕駛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應屬違規,亦有過失。
㈤至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乙節:查本件原告受損之車輛並非新車,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係89年10月出廠足可證明,故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考量折舊因素,乃原告竟對被告請求全數修復費用,所為主張自屬無理。且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提出豐榮鐵工廠估價單證明車輛修復費用為495,750元,惟於94年3月準備書狀中卻改提出泰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岩公司)之報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而泰岩公司之報價單及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竟然相同,應徵該修復費用並非實在。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雖原告提出92年9、10月份之稅額申報書及其自己所製作之92年10月份運輸成績月報表,欲證明其受有217,575元之營業損失云云。但其提出之稅額申報書,應無法證明其自己所製作之92年10月份運輸成績月報表係屬真正(金額並不相符)。尤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2年10月3日,惟依原告提出之92年9、10月份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事故發生之當月份原告仍有營業收入,顯然並未因事故之發生而造成營業收入短少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錦昌公司受僱司機,因執行業務,於上開時間駕駛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南下車道136公里47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於中線車道撞擊在前方沿內側車道行駛由郭銘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橫於車道上,適原告員工甲○○駕駛大客車行經該處,見狀後雖閃避至內側車道,仍與被告丁○○駕駛之貨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被告二人對於該大客車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921275號鑑定意見書書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丁○○係完成運送業務,於回程途中與訴外人郭銘川及甲○○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系爭大客車因此受損之事實,然辯稱:本件事故被告丁○○並無過失,係訴外人甲○○及郭銘川行車疏失所致等語。顯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郭銘川駕駛之自小客車不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二車發生擦撞,伊煞車閃避,卻遭同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未保持安全距離,由甲○○駕駛之大客車擦撞,並被該車拖行至內側車道。而當時與被告丁○○同行之人蔣秀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過失傷害案件時,亦到庭證稱:「我親眼目睹,我當時在車上,我們要回臺南,在高速公路經過苗栗交流道136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時有一台小轎車突然跑到我們前面,潘踩煞車,我們的車撞到小轎車,之後遊覽車又把我們的車拖到內線車道」、「小轎車突然跑到外車道,兩車擦撞後,我沒有注意到如何擦撞,之後大客車就把我們拖到內側車道」、「(當時丁○○的車道?)在外側車道」、「我沒有注意小轎車在何車道,他突然轉到外側車道,才和潘的車擦撞」、「是他的(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把我們拖到內線車道,我才知道是遊覽車」、「我是知道煞車後的情形。大客車將我們的車拖到內線道,下車後我才知道是他的後照鏡勾到我們的車,在撞擊過程中,我都看前面,沒有看到過程」、「大貨車已經煞車停住了,司機還在駕駛座上,大客車才撞上來的」等語,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㈡然被告丁○○為蔣秀珠之僱主,二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蔣秀珠陳述之內容,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丁○○,而附合其詞,未必可信。且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翌日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卻陳述:「我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中線車道有一部不詳之自小客車變換至我前方,為了避免追撞該車,我踩煞車往中內車道閃避而撞上乙部自小客車(2N-7735)然後被乙部營業大客車(AG-610)撞上而肇事」等語(按:車號2N-7735自小客車係郭銘川所駕駛,車輛AG-610大客車為甲○○所駕駛),顯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或蔣秀珠於另案之證詞,均指稱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被告郭銘川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始發生擦撞情節不符。則被告丁○○於本院之陳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參見93營調字第58號卷第22-23頁鑑定意見書)。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則認「‧‧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痕跡(煞車痕),若為甲○○大客車左輪所留,則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先肇事之潘車,為肇事次因。郭銘川無肇事因素。否則照原鑑定意見」(參見本卷第11 -12頁函文)。參照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現場圖繪製長達35.5公尺煞車痕究為何車輛所留,與肇事原因甚有關連。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互指煞車痕為對方雇用司機駕駛車輛所留,而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黃勝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該煞車痕為何車輛所留等語(參見本院調閱該卷宗後留存卷宗影本)。則系爭煞車痕究為何者駕駛之車輛所留,即有調查必要。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參見本卷第22至32頁)所示,現場圖留有煞車痕係自外側車道延續至內側車道,該煞車痕應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所留,合先說明。因被告丁○○已自認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該煞車痕即有可能為被告丁○○駕駛車輛所留。雖被告辯稱:甲○○當時亦行駛於外側車道,現場圖繪製之35.5公尺煞車痕終點又在甲○○駕駛大客車所在位置,倘非甲○○所駕駛車輛所留又為何人所留?及甲○○已供認擦撞前曾踩煞車,則該煞車痕非甲○○之車輛所留,煞車痕又何在云云。但查,甲○○不論是警訊、偵查或審理時,均陳稱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陳述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煞車痕雖接近甲○○駕駛之大客車,但煞車痕終點為大客車中間位置,並非大客車前輪或後輪附近,未必即為大客車所留。及被告丁○○於92年10月4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亦陳稱:「‧‧為了避免追撞該車,我踩煞車,往中內車道閃避‧‧」等語。則除甲○○外,被告丁○○亦有煞車之情,自不能因甲○○有煞車之舉即認定該煞車痕為其駕駛車輛所留。更何況,若甲○○當時行駛路線,果如被告丁○○陳述係行駛於後方外側車道,甲○○見前方由丁○○駕駛之大貨車與郭銘川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時,正常反應應是向外側車道或路肩閃避,豈會由外側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朝前方發生事故地點閃避之理?反而,若甲○○係駕駛於中線車道,其見前方發生事故,駕駛人之通常反應,均會往內側車道閃避,以保護個人安全較有可能,是被告丁○○陳述甲○○當時係駕駛於外線車道之情,顯與常情有違。
㈤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陳稱:「我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中線車道有一部不詳自小客車變換至我前方,為了避免追撞該車,我踩煞車往中內車道閃避而撞上乙部自小客車(2N-7735)然後被乙部營業大客車(AG-610)撞上而肇事」等情。與訴外人郭銘川於警訊時,陳稱:丁○○係由外線車道切至內線車道,在內線車道撞上我車等情大致相符。足信被告丁○○當時係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郭銘川駕駛之車輛在內側車道附近發生擦撞。被告丁○○當時變換車道跨距甚大,所留煞車痕為弧線情形即有可能。再由現場煞車痕係由外側車道延伸至內側車道,且非直線係弧度頗大之弧線,又甲○○或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為大客車或大貨車,均屬大型重車,故於發生事故後,遺留該煞車痕之車輛應是橫跨於外、中、內三線車道方屬合理。而依現場相片所示,甲○○駕駛之大客車於事故後係左側車身貼於護欄附近(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車頭已與護欄密合,車尾部分與護欄尚有零點九公尺之距離),車身全在內線車道內。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卻橫跨外、中、內三線車道上,顯然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與上開研判情形較為相符。是現場圖所繪製長達35.5公尺之弧線煞車痕,為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所留,應能認定。
㈥承上調查,現場圖之煞車痕為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不明狀況,自外側車道開始煞車,並變換車道橫跨至內側車道,而遺留弧線煞車痕。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見前方有事故,往內側車道閃躲,但因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橫跨內、中、外三線道,無法避免,始發生碰撞。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結果一致。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上開調查,係被告丁○○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訴外人郭銘川及甲○○駕駛行為並無疏失。因之,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壞,與被告丁○○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大客車,共支出修繕費用520,538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維修明細為證。雖被告以該估價單為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但發票為泰岩公司出具,二者金額竟相同,辯稱該修復費用並非實在。然查,估價單僅為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修復初步鑑估所需修復費用,僅供參考而已。實際修復費用,仍應以有無修復事實及支出費用相關憑證為據。查原告委由廠商修復系爭大客車乙節,既已提出足資證明銷售關係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劉樟成到庭證述修繕事實在卷,應可信為真正。
⒉茲因原告修復系爭大客車之費用為520,538元,其中零件費用225,150元,工資270,600元,稅額為24,78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為證。但上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因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系爭大客車為89年10月間出廠(參見卷7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至本件92年10月3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3年,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965元〔計算公式:第1年折舊225,150×0.438=98,616,第2年折舊(225,150-98,616)×0.438=55,422,第3年折舊(225,150-98,616-55,422)×0.438=31,147,時價為225,150 -98,616-55,422-31,147=39,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能請求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39,965元、工資270,600元及營業稅額24,788元,共計335,353元。
㈡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台北至台中路線(參見卷1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該車因交通事故而受損,於93年6月25日入廠維修,歷經25日於93年7月20日始修復完成及交車,亦有車輛維修清單及證人劉樟成到庭證述在案。系爭大客車於修復期間,因無法依據原訂營運計畫載運乘客,而無法獲得預計之營業收入,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亦有理由。
⒉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台北至台中路段,原告主張依據該路線92年9月及10月份間,經營該路段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1,683元,所需支出平均油費為2,980元,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計修復25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71,575元乙節,並提出上開月份運輸成績月報表為證。被告則否認該運輸成績月報表之真正,辯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2年10月3日,惟依原告提出之92年9、10月份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事故發生之當月份原告仍有營業收入,顯然並未因事故之發生而造成營業收入短少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運輸成績月報表,固為私文書性質,但其為汽車運輸業,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按期將運輸成績月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是其提出之月報表既為提供予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之文書,並非臨案片面製作之文書,應有其證據力,不容被告片面否認。惟原告提出之營運報表,字跡模糊難辨,且僅9月與10月份,採樣過少,不宜採用。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閱原告公司經營該路段自92年8至10月份營運月報表,並以該月報表為計算基礎,原告公司行駛該路段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2,97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又上開收入應扣除系爭大客車未營運而減省之每日平均消耗油料費用2,99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始屬營業損失。
⒊查系爭大客車,進廠修復期間為25日,但依原告陳述系爭大客車按原訂保養規則,每月需有一日進行維修保養而無法營業。上開維修期間25日,已接近一個月,自應扣除原訂1日之固定維修保養,較為合理。是本件計算原告營業之損失,以24日核計後,應為239,544元〔計算式:(12,971-2,990)×24=239,544〕。
六、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原告之僱用人甲○○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對於甲○○之過失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又依據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規則,大型車除為超車否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故縱依甲○○之陳述,其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係為閃避前方事故才閃避至內側車道,因其行駛於中線車道,已有違規,亦有過失,應按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經上開調查,係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不明狀況,不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與郭銘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橫於國道內、中、外三線道,行駛於後方之甲○○,見狀雖欲閃避,仍因大貨車占用全部車道,縱為任何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擦撞之發生。甲○○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亦不需負過失責任。至於,甲○○駕駛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乙節,雖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該款但書亦規定大型車輛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依被告丁○○於92 年10月4日之偵訊筆錄,自承其肇事前車速約70-80公里,而參照甲○○於92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供稱其肇事前車速約90 公里等情,則甲○○當時所以行駛中線車道,非無可能為超越前方由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被告片面以甲○○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為甲○○行車有疏失之論據,尚難採信。其因此辯稱應減輕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35,353元及該大客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39,544元,合計為574,897元,及自被告收受追加加準備書狀翌日(即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允當,不能准許。
八、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蔣秀珠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但本院斟酌蔣秀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過失傷害案件時,已到庭作證,且經審閱當日筆錄,蔣秀珠就事故發生已為充份陳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傳訊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答辯或蔣秀珠之證詞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斟酌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一輛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⒈92年8月、9月及10份,行駛台北-北二高-台中路線客運收
入依序為8,571,976元、9,778,785元、15,062,514元,共
計為33,413,275元
⒉上開路線每月營業車輛數均為28輛。
⒊92年8至10月總營業天數為92日(31+30+31日=92)
⒋每日平均收入:33,413,275÷28÷92=129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二、一輛客車每日平均消耗油料費用:
⒈92年8月、9月及10份,行駛上開路線之耗油情形依序為
152,372公升、193,324公升、174,798公升,總計為
520,494公升。
⒉8至10月份每月營業車輛數均為28輛,總營業天數為92日
⒊每輛客車每日平均耗油情形:520,494÷28÷92=202公升
(採四捨五入)
⒋依據原告提出購油金額,推算每公升高級柴油約為14.8元
。
⒌每日油料費用:202×14.8=2990元(採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