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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大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上訴人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金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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