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燦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 被告
-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懿公司)之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總包價為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並以另一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青公司)為保證給付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告依實際完成之工程計價後向瑞懿公司請款,詎被告瑞懿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承攬報酬如附表之票據,均不獲兌現,合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承攬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永青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應該是訴外人李宗杰(即被告瑞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蓋好後才來與原告簽約,因原告認為李宗杰即被告永青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永青公司有授權李宗杰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合約書上永青公司印文為真正,因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的請款資料所用印章合約書上被告永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用印章相符,且李宗杰於台南高分院另案作證,自始至終均陳述該大小印章係被告永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曾國展所交付。被告永青公司主張該連帶保證人印章為偽造,與事實不符。
㈢如認被告永青公司有授權李宗杰代理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永青公司既有授權李宗杰代理領款,中華醫事學院李榮信在另案證述李宗杰為永青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李宗杰為單純下包,何以中華醫事學院認其為永青公司之代理人,因李宗杰係代理永青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接洽,故李宗杰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說由永青公司保證,原告始認為被告永青公司有授權,且原告早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發函被告永青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永青公司求償,但是被告永青公司沒有回應,足見被告永青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㈠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㈡本票一紙、㈢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㈣掛號郵件回執三張、㈤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93燦麟字第0128號函一件、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等為證,聲請調取被告永青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之所有請款與領款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宗杰。
乙、被告永青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為原告與被告瑞懿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承攬合約書上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統一發票章均係偽造,應係瑞懿公司負責人甲○○之夫李宗杰所為,並持以蓋用於合約書上,此由李宗杰在他案中自承伊有被告永青公司之橡皮章,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瑞懿公司表示將追究偽刻印章之責,又統一發票章已標示用途,無法用於簽約之用。該李宗杰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嗣後已由被告永青公司經理楊乃洲取回,業據楊乃洲於台南高分院另案審理時作證,李宗杰在場,並無異議。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中永青公司大小章,即是取回之同一大小章由李宗杰所盜蓋。
㈡原告自承伊公司僅與瑞懿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與被告永青公司洽商而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永青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㈢瑞懿公司或李宗杰並非以永青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而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被告更未有何行為表示將授權給瑞懿公司或李宗杰為被告之代理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瑞懿公司為被告永青公司之下包,就被告永青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間一至十八期工程款,均係由瑞懿公司於領款前向被告永青公司拿發票,向中華醫事學院領款,但款項是進永青公司帳戶,再由永青公司撥款給瑞懿公司。被告縱然有請李宗杰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工程款,亦僅針對請款部分,不代表有授權其簽連帶保證契約。
㈣李宗杰曾以所持偽造之被告永青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授權,在債權轉讓同意書蓋章,將被告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八百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弘大易公司。李宗杰因該事件於台南高分院另案中證述,被告永青公司沒有授權其作任何事情。
㈤被告是於九十三年間原告聲請對被告假扣押,被告收到假扣押裁定時,始知有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提供反擔保,始免於扣押帳戶內存款。且已對李宗杰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證據:提出: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準備程序筆錄四份、㈡存證信函一份、㈢被告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紙、㈣刑事告訴狀一件、。
丙、被告瑞懿公司方面:被告瑞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訴外人弘大易有限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清償債務訴訟案卷。
理由
一、被告瑞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瑞懿公司之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總包價為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並以另一被告永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依實際完成之工程計算後向被告瑞懿公司請款,由瑞懿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二紙,面額合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詎該二紙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永青公司則以:被告永青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被告永青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與公司大、小印章,係被告瑞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李宗杰所偽造,李宗杰於他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訴訟事件中自承伊持有該永青公司大、小橡皮印章,而統一發票章既已標示用途,無法用於簽約。被告永青公司並未授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更未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為代理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被告瑞懿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被告瑞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瑞懿公司所施作之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總包價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合約人欄記載甲方為被告瑞懿公司,乙方為原告燦麟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則記載被告永青公司,並蓋有標示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
㈡原告依約按實際完成之工程計算後向被告瑞懿公司請款,由瑞懿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二紙,面額合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該二紙票據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有原告提出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附卷為憑。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瑞懿公司給付已實際完工之承攬報酬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附卷為證,被告瑞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瑞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瑞懿公司就上開承攬報酬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瑞懿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瑞懿公司併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永青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瑞懿公司未兌付之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承攬報酬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永青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永青公司有無授權瑞懿公司或他人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㈡如無前項授權,被告永青公司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苟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青公司授權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為被告永青公司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記載被告永青公司,並有被告永青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與公司大、小章印文為據,惟上開印文均為被告永青公司否認,辯稱:係訴外人李宗杰所偽造等語。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就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被告永青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兩造均不爭執之永青公司郵件回執(由原告提出)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以肉眼比對,被告永青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上之印文相符,惟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不符。
⒉被告永青公司承攬訴外人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建築工程,嗣轉包予被告瑞懿公司為次承攬人。訴外人李宗杰為被告瑞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實際負責瑞懿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工程施作中,被告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一至十八期工程款,均由李宗杰持被告永青公司開立之發票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李宗杰復持有被告永青公司大、小橡皮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瑞懿公司積欠訴外人弘大易有限公司債務,李宗杰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永青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弘大易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永青公司將其對中華醫事學院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中之八百萬元債權讓與弘大易有限公司,以清償瑞懿公司積欠弘大易有限公司之債務,弘大易有限公司乃據該債權轉讓同意書另案向債務人中華醫事學院起訴,請求中華醫事學院給付八百萬元工程款,該訴訟事件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審理(即以下簡稱之另案)中。而李宗杰所持有被告永青公司之大、小橡皮印章,事後已為被告永青公司取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取回之大、小橡皮印章。訴外人李宗杰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參以李宗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印章是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展交給我的,並不是我私刻的,我們一開始要簽合約的時候,我就叫他要開戶存摺、把印章整個交給我們,這個工程前後二年多,從請款、發公文、跟學校公文往來都是用這個章」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永青公司抗辯訴外人李宗杰曾持有被告永青公司大、小印章一節,尚非虛偽。且依李宗杰所述,其所持該大、小印章係向中華醫事學院辦理與次承攬工程有關之請款、公文往來等事項所用,則縱依原告所主張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永青公司大、小印文均為真正,惟李宗杰代理權之範圍依其所述顯然僅限於次承攬工程有關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公文往來等事項,尚不及於與他人簽訂保證契約,自難以僅以其持有被告永青公司大、小印章及代理被告永青公司請領工程款,即認被告永青公司有授與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況參以李宗杰於另案證述:「都是瑞懿(公司)去學校請款,發票都是瑞懿的會計拿去跟永青換發票,再到學校(指中華醫事學院)請領,永青的發票都是他們公司蓋出來的」(參見另案第二卷第七十頁筆錄),核與中華醫事學院提出另案被告永青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之請款資料所示,各期工程款之領取均以永青公司名義為之,均附有請款單記載已完成工程事項、永青公司之發票與中華醫事學院製作之付款傳票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永青公司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瑞懿公司每次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仍需取得被告永青公司開立之發票,並以永青公司名義為之,則就被告永青公司應向何人請款、請領與否、請款金額等(發票須記載買受人與金額),均取決於永青公司,則就領取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款而言,被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充其量僅為被告永青公司之「使者」,與意定代理係由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有別,得否逕謂被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為被告永青公司之代理人,要非無疑。
⒊訴外人李宗杰於另案另證述「第二張債權轉讓同意書是陳俊隆(即訴外人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珠之夫)拿打好永青公司的債權轉讓同意書要我在上面蓋章」、「(問:永青公司授權給證人有哪些項目?)永青公司並沒有授權我作哪些事情。」、「我是認為陳俊隆說只是要向上游公司交代,而且財物也沒有出問題,所以我才會拿永青公司的印章出來蓋,當時我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足認訴外人李宗杰為處理瑞懿公司與他人之債務問題,未經被告永青公司授權,擅自以其所持有永青公司之大、小印章以永青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八百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弘大易公司,益徵被告永青公司抗辯未授權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一節,自非無據。
⒋由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與訴外人李宗杰簽訂,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永青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應係李宗杰蓋好後才來跟原告簽約,原告認為李宗杰就是永青公司的代理人,永青公司有授權李宗杰與原告簽保證契約,並未與被告永青公司人員接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筆錄)」等情,可見與原告為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係訴外人李宗杰,而非被告永青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再由系爭合約書除連帶保證人欄記載被告永青公司,蓋永青公司之發票章與大、小章外,並未附有永青公司授權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代理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此授權之證據資料,被告永青公司既否認授權李宗杰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而據李宗杰前開證述,其雖持有永青公司大、小印章,然其代理權之範圍僅限於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與公文往還,並不及於代理簽訂保證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永青公司有何授權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自不足認定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永青公司之代理人,則原告縱與李宗杰間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其效力尚不及於被告永青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青公司應就本件承攬報酬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難憑採。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永青公司未授權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永青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已為被告永青公司否認,辯稱:縱有授權李宗杰請領工程款,也不代表有授權他簽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永青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永青公司就其向訴外人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請領為據。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表見代理之規定,必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得代理被告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一節為真,惟得代理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推定亦得代理簽訂保證契約,況被告瑞懿公司代被告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究係「代理」或僅為「使者」性質,尚非無疑,已見前述。本件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永青公司曾有何行為表示授與被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之代理權,既無表見事實存在,縱原告不知被告瑞懿公司或李宗杰無簽訂保證契約之代理權,亦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表見代理。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曾於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93燦麟字第0128號函被告永青公司,請求被告永青公司對本件承攬報酬負連帶保證責任,未據被告永青公司有何異議,據以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宗杰為此項代理行為時,被告永青公司有何明知李宗杰或被告瑞懿公司為其保證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尚不得以被告永青公司嗣後收受原告上開信函,未予回覆,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告永青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於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事實,被告永青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被告瑞懿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即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瑞懿公司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青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部分,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永青公司有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永青公司有授權被告瑞懿公司或訴外人李宗杰代理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或被告永青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青公司應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永青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瑞懿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背書人 │ ├──┼────┼────┼─────┼─────┼────────┼────────┼────────┤ │一 │ 本票 │92.9.5 │92.10.31 │CH325099 │ 七○、一一九元│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二 │ 支票 │92.9.30 │ │AA0000000 │五○六、七一五元│品諭營造有限公司│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合 計│五七六、八三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