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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臻嫺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丁○○
  • 被告
    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丁○○ 被   告 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3,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承攬台南市竹溪橋加寬工程,於民國92年8月8日被告將該工程之鋼構橋樑部分交由原告承包,雙方言明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卻於93 年4 月29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拖延,原告立即於同年5月3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除置之不理,且將工程委由第三人承攬,原告唯有於同年6月7日以郵局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二)且原告於92年9月間進行施工,施工期間,被告數次變更 工程主體之設計,而該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致使原告承攬鋼構部份之進度落後,亦使原告之成本增加(鋼材及工資均漲價),迭經原告以口頭與之爭取,被告始於93年3 月1日以借款之方式先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600,000元,並於同年4月1日以協議書承認原告增加成本之部分。93年4 月24日,原告已將鋼構組立完成,詎被告卻未履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200,000元之義務,且又遲不願將原告 鋼材及工資之增加以書面予以承認,原告唯有暫予以停工。 (三)原告計有損失如下:(1)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約完成組立工程,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200,000元。(2)估價單載(鋼材)管加工及噴沙管部分之費用,並未含括於總價款內,故管加工費用為10,500元,噴沙管費用為10,200元。(3)被告於92年8月間先施工河堤防土牆之工程,嗣工程竣工後,原告始於同年9月間施工鋼架之工程 ,惟原告發現防土牆之工程有瑕疵,致影響原告所施工鋼架之進度,故因被告施工瑕疵及數次變更工程主體之設計,設計錯誤,致原告所承攬之鋼構部分所使用之RH型鋼材,每公斤增加7元,此部分共增加32,179元,所使用之 LS角鋼之材料增加800公斤,此部分為17,600元,原告 所請之工人工資共增加12,600元。(4)被告毀約在先, 故尾款300,000(1,100, 000-600,000-200,000=300, 000),應賠償予原告。爰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共計583,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於93年4月1日所書立 之協議書內容第三項所約定之「組立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200,000元,係指整個橋樑之鋼樑結構組立完成,後 續工作以鋼索將鋼架拉起來後再矯正平衡,整個工程始告完工,故該200,000元並非工程尾款。(2)被告辯稱原告有偷工減料之嫌,應詳細指出,不得僅以合約數量及實作數量表證明,因該工程實作金額共計2,132,207元,而原 告承攬之工程費用僅1,100,000元。又該計算表乃是本件 訴訟進行中始看到,被告欲以此作為原告偷工減料之證明,實有違常理,且亦無法證明。(3)被告未履行協議書 第三項約定,於組立完成時支付原告200,000元,卻要求 原告繼續施工,且於93年10月7日所提之答辯狀中,抗辯 曾於93年4月16日支付噴漆工程98,640元,為抵該200,000元。若被告不承認原告已經組立完成之事實,為何支付該筆噴漆費用。再者,估價單內第14項明定噴沙之部分未估在內,故該筆費用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噴漆工廠,而未經過原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借據、協議書、仁德二空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台南安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92年8月6日承包被告承攬之台南市竹溪橋加寬工程之鋼構部份,施工期間履不按期施工,延誤工程,多次聯絡均未改善。原告再度停工時,被告於93年4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二日內需繼續施工或出面連絡,否則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惟原告均未理會。原告起訴狀中聲明已經將鋼構橋樑組立完成,完全不實,僅係片面之詞,此有93年5月6日之施工未完成之照片可證及證人可證。又所施工之鋼構橋樑未按圖施工致使橋面高度不對,低於路面7公分,監工人員糾正改善,故被告才於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契約後,再請工人及吊車另行全橋吊高,重新施工。燈柱底板座螺絲孔數目施工錯誤一直不改,放倒在竹溪寺前,常被寺廟人員要求移開,燈柱也是被告自請工人施工完成。另有關原告訴狀中提及組立完成後需付 200,000 元部份,於93年4月16日鋼構噴漆時,在噴漆工 廠原告就要求被告公司於200,000元中先抵付98,640元給 油漆承包商,及拖板車運費17,000元,共計115,640元。 另鋼構橋之鋼鐵材料數量減少很多。總結自合約開始施工起,原告即未用心完成工程,基於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承攬有合約期限之約束,為維護信譽,不得已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稱應付200,000元之事,被告於協議書中要求「 組立完成」,但原告未組立完成。其中被告也已照協議書先墊付油漆、板車之工資。原告所作未完成之鋼橋與路面差約7公分,待被告於4月29日存證信函發出給原告後,無回訊,因延誤多日,才自請工人重新吊起鐵橋,重作「基礎植桿螺絲」。又被告並未說原告偷工減料,是現場鐵橋材料數量減少很多,遭台南市政府扣除工程款,非被告所願。且被告否認擋土牆過失影響本件施工,可查問現場監工人員。至於變更設計是由台南市政府及建築師共同研擬,被告亦不願意,因周邊附屬工程也因受延誤而增加成本,故此變更事項並非被告可左右之事。且原告稱被告毀約,惟原告一再停工而工期過期多日(100天的工作天過期 83天),有市府結算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三、提出照片四幀、山高起重工程行估價單、穎泰起重工程行簽認單、信勇吊車行收據、豐偉五金行出貨單、來德鋼索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青海工程行請款單、亟成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請款單、竹溪橋加寬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表、台南市政府結算明細表各一件、秤量傳票二件、照片十六幀、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文耀、王文楷、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南市竹溪橋加寬工程,於92年8 月8日被告將該工程之鋼構橋樑部分交由原告承包,雙方言 明工程費用為1,100,000元,被告卻於93年4月29 日以台南 安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拖延,原告立即於同年5 月3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 被告除置之不理,且將工程委由第三人承攬,原告唯有於同年6月7日以郵局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計有損失如下:(1)組立完成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200,000 元。(2)鋼管加工費用為10,500元,噴沙管費用10,200元。(3) 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數次變更工程主體之設計,以及原告發現被告防土牆之工程有瑕疵,而該瑕疵與變更設計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致使原告承攬鋼構部份之進度落後,亦使原告之成本增加,致原告所承攬之鋼構部分所使用之RH型鋼材,成本增加32,179元,所使用之LS角鋼之材料,增加成本 17,600元,工人工資增加12,600元。(4)被告毀約在先, 故尾款300,000應賠償予原告。爰依據工程契約及協議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共計583,17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自92年8月6日承包被告承攬之台南市 竹溪橋加寬工程之鋼構部份,施工期間履不按期施工,延誤工程,多次聯絡均未改善。原告再度停工時,被告於93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二日內需繼續施工或出面連絡,否則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惟原告均未理會。(2)原告 起訴狀中聲明已經將鋼構橋樑組立完成,完全不實,僅係片面之詞,此有93年5月6日之施工未完成之照片可證及證人可證。又所施工之鋼構橋樑未按圖施工致使橋面高度不對,低於路面7公分,監工人員糾正改善,故被告才於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契約後,再請工人及吊車另行全橋吊高,重新施工。燈柱底板座螺絲孔數目施工錯誤一直不改,放倒在竹溪寺前,常被寺廟人員要求移開,燈柱也是被告自請工人施工完成。(3)另有關原告訴狀中提及組立完成後需付200,000元部份,於93年4月16日鋼構噴漆時,在噴漆工廠原告就要求被 告公司於200,000元中先抵付98,640元給油漆承包商,及拖 板車運費17,000元,共計115,640元。故自合約開始施工起 ,原告即未用心完成工程,基於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承攬有合約期限之約束,為維護信譽,不得已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4)又被告並未說原告偷工減料,是現場鐵橋材料數量 減少很多,遭台南市政府扣除工程款,非被告所願。(5) 且被告否認擋土牆過失影響本件施工。至於變更設計是由台南市政府及建築師共同研擬,被告亦不願意,因周邊附屬工程也因受延誤而增加成本,故此變更事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2年7月23日以估價單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竹溪橋加寬工程中之橋樑鋼構部分,總價金為 1,100, 000元,材料由原告支出。 (二)被告曾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書立借據 一紙,被告已交款完畢。 (三)於93年4月1日,兩造並以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原告立即將鋼構送噴砂烤漆,運費及噴砂烤漆之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第二期款200,000元於原告組立完成。被告確實有先 墊付運費及噴砂烤漆的費用。 (四)被告曾於93年4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如二日內 工程未繼續,則視同放棄權利,已支付之610,000元視為 已付之款項。 (五)原告曾於93年5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執之事項如下:(一)原告就竹溪橋工程之橋樑鋼構部份究竟有無進行到「組立完成」之程度?(二)如尚未組立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又變更工程設計所生之損失應歸責於何人?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原告就鋼構部份究有無進行到「組立完成」之程度?】(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 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 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 17年上第917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對於93年4 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最末段約定:「第二期請款甲方(丙○○即本件被告方面之代理人)允諾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方應負給養之責任,但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共同 協議事項不得異議(組立完成支付)」,今兩造對於該條 約定中所謂「組立完成」之定義解釋並不相同,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組 立已經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再由本院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是否確已 經達到兩造協議書中約定之標準,而推求出兩造於書立協 議書當時之真意。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經將橋樑鋼構組立完成,理由在於: 依被告於93年10月7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一照片四張(本院卷第22頁可稽)所示,應以鐵材放下去就已經組立完成了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經組立完成,並以:前揭照片顯示, 橋樑的兩端尚未連接到路上,還沒有到可以行走的程度, 就不算組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最後 施工之程度,即為被告於93年10月7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一照片四張所示之情形,並無爭議。然查:細觀該四張照片 所示,已完成之鐵橋南邊之鋼構部份,雖已與路面相連, 惟北邊之橋面鋼構部份,距離路面則尚有一段距離。本院 審酌協議書最末段約定之文義為:「第二期請款甲方(丙 ○○即本件被告方面之代理人)允諾新台幣貳拾萬元,甲 方應負給養之責任,但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共同協 議事項不得異議(組立完成支付)」,故該200, 000元雖 僅係第二期款,然協議書中既已經明文提及「給養之責任 」,表示支付200,000元之前提應以原告「鐵橋之鋼構部份已經組立起來,並且完成到可以給養的程度」,然審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雖有將鐵橋之鋼構部分大致組立, 然尚未達到已經完成可以給養之程度,應屬無疑。此外,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人證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係已經組立完成,故其空言主張鋼材放上去就已經組立 完成,被告應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200,000 元云云,非屬有理,不應准許。 (二)【如原告確尚未組立完成,並致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又變更工程設計有無產生損失?如有,應歸責於何人?】 (1)本件原告主張:縱使未達組立完成之程度,並致工程遲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因乃係被告先前所施作之防(擋) 土牆工程有瑕疵,以及被告一再變更主體設計,導致工程 遲延,成本增加。又因為被告遲遲沒有付款給原告,致無 法給付工人工資,工人不做,故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則以 :變更主體設計乃是因為台南市政府與建築師的緣故,與 被告無關,被告亦不願意如此。此外,工錢應該是原告組 立完成之後才可以請款,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 (2)經查:證人即建築師王文楷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 工程是你負責監工的?)我是建築師,負責監造,我們有 派現場的監造人員。(問: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過?)有 ,是台南市政府跟我共同決定要變更設計後由市政府通知 柏特利公司,柏特利公司有與我們共同討論,但因為現況 有需要,亦即水位需要,導致橋墩的位置有變更,所以須 變更設計。」(本院94年6月16日之言詞訊問筆錄參見)。此外,另一證人即業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技士許文耀亦 到庭證稱:「(問:當初有無變更設計圖?)有,曾經變 更過一次,是鐵橋的幅度縮小,是因為市政府與建築師及 被告公司會勘後基於安全考量才決定變更的,但沒有影響 到預算的部分。」(本院94年3月17日之言詞訊問筆錄參見)。故可知本件竹溪橋加寬工程,雖確曾有變更設計過一 次,惟乃是因為業主台南市政府與建築師基於安全考量而 變更,雖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亦非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再者,審酌證人許文耀所證稱:此一變更設 計並無影響預算之編列,故對於原告之施工應無影響。此 外,原告於本件僅一再空言主張因為變更設計之緣故,致 原告所使用之RH型鋼材,成本增加32,179元,所使用之 LS角鋼之材料增加成本17,600元,工人工資增加12,600 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實質具體之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再查:本件工程業主即台南市政府變更主體設計之時間約 在93年2月間(即過完年左右),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4年9月8日之言詞訊問筆錄參見),而系爭之協 議書卻是在工程已經完成變更後之93年4月1日始簽立,且 協議書內全未提及台南市政府變更設計所可能涉及之費用 追加、或工期展延等等之相關責任,可見兩造於簽立協議 書當時,對於台南市政府此一變更設計不僅有所知悉,且 對於所涉及之法律責任並無任何之異議,並已經同意繼續 施作工程,始又共同簽立系爭之協議書,故原告於簽立協 議書當時並未就變更設計所可能導致之成本增加、或施工 無法繼續完成等情予以爭執,卻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並主 張因此才無法及時組立完成,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復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於92年8月間所施作之防(擋)土牆工程有瑕疵,致影響原告施工之進度云云,然經被告 予以否認,依據前揭所提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 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無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 於92年8月間所施作之防(擋)土牆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又是否確會影響原告於94年4月間施工之進度等?均非屬無疑。 (5)末查:兩造對於被告前已依據工程契約,給付原告600,000元,並亦依據93年3月1日之借據約定,借款予原告500,000元,且被告已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先行墊付運費及噴砂烤 漆之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而原告就所承包之橋樑鋼構工 程之進度,既尚未達到已經「組立完成」之程度,則依據 協議書之末段內容,尚無給付第二期款20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沒有付款給原告,致無法給付工人工 資,工人不做,才使工程無法進行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難以採信。故本件原告尚未組立完成,並致工程遲延,主 要乃是因原告所請之工人未繼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 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而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 將橋樑之鋼構部分組立完成云云,既屬無法證明,原告又自承「其於93年4月間因伊所請之工人不做而予以停工,而於 收受原告於93年4月2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2日內亦未再予以繼續施工」(本院94年8月18日之言詞訊問筆錄參見) ,故原告主張依據存證信函之通知,「原告視同違約並放棄此承包工程之一切權利,由本(即被告)公司自行施工」,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03條之 規定,自非無據,故兩造間之前揭工程契約(含協議書約定)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以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200,000 元、尾款300,000元、鋼管加工費用10,500元,噴沙管費用 10,200元、RH型鋼材成本增加費用32,179元,LS角鋼增加成本費用17,600元,工人工資增加費用12,600元等,共計583,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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