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峰工程行即何文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八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嘉峰工程行即何文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作業系統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翁金緞~B法官 孫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