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峰工程行即何文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點 一八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 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嘉峰工程行即何文斌自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撥款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作業系統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六 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孫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