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厚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期間為一年,每筆動用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利率按年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⑵被告厚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動用四十九元及九十七元。⑶惟被告厚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只繳款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及九月十四日就未如期繳納,尚欠一九、六三一元及九七0、000元,且各筆貸款均已到期,爰起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立村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