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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起算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 010,000、1,170,000、940,000、71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借據外,並由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就借款人基於本契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逾期繳款時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三)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詎被告僅繳息如附表所示繳息截止日,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1,088,704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據、傳票、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88,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404號│├─┬──────┬─────┬────────┬──────┬──┬──────┬─────┤│編│ 貸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號│(新台幣) │(新台幣)│ (民國) │ │ │ │ │├─┼──────┼─────┼────────┼──────┼──┼──────┼─────┤│ 1│1,010,000元 │171,160元 │93年5月31日起至 │93年8月31日 │均至│93年10月1日 │均至清償日││ │ │ │93年8月31日止 │ │清償│ │止,其逾期│├─┼──────┼─────┼────────┼──────┤日止├──────┤在六個月以││ 2│1,170,000元 │260,000元 │93年6月16日起至 │93年9月22日 │,按│93年10月23日│內者,按上││ │ │ │93年9月16日止 │ │年息│ │開利率百分│├─┼──────┼─────┼────────┼──────┤百分├──────┤十,超過六││ 3│ 940,000元 │347,544元 │93年6月23日起至 │93年9月23日 │之六│93年10月24日│個月以上,││ │ │ │93年9月23日止 │ │點三│ │者,按上開│├─┼──────┼─────┼────────┼──────┤計算├──────┤利率百分之││ 4│ 710,000元 │310,000元 │93年7月2日起至 │93年9月2日 │之利│93年10月3日 │二十計算之││ │ │ │93年10月1日止 │ │息 │ │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1,088,70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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