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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將附表利息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誤載為「百分之六點三」,乃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404號│├─┬──────┬─────┬────────┬──────┬──┬──────┬─────┤│編│ 貸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號│(新台幣) │(新台幣)│ (民國) │ │ │ │ │├─┼──────┼─────┼────────┼──────┼──┼──────┼─────┤│ 1│1,010,000元 │171,160元 │93年5月31日起至 │93年8月31日 │均至│93年10月1日 │均至清償日││ │ │ │93年8月31日止 │ │清償│ │止,其逾期│├─┼──────┼─────┼────────┼──────┤日止├──────┤在六個月以││ 2│1,170,000元 │260,000元 │93年6月16日起至 │93年9月22日 │,按│93年10月23日│內者,按上││ │ │ │93年9月16日止 │ │年息│ │開利率百分│├─┼──────┼─────┼────────┼──────┤百分├──────┤十,超過六││ 3│ 940,000元 │347,544元 │93年6月23日起至 │93年9月23日 │之六│93年10月24日│個月以上,││ │ │ │93年9月23日止 │ │點三│ │者,按上開│├─┼──────┼─────┼────────┼──────┤六計├──────┤利率百分之││ 4│ 710,000元 │310,000元 │93年7月2日起至 │93年9月2日 │算之│93年10月3日 │二十計算之││ │ │ │93年10月1日止 │ │利息│ │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1,088,70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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