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信託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民 國92年10月21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92年10月 21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2人間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1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聲明 ㈠被告2人間於92年10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1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㈠訴外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大進、徐燕、王大舜、王火木等5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330,000元,約定93年2 月12日清償,詎大大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92年10月17日突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甲○○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因被告甲○○及訴外人等並未 清償,原告乃聲請對其等人為假扣押,於92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7日分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業經被告甲○○於92年10月20日信託予被告乙○○,信託契約內容略為:「⒈信託目的: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抵押權。...⒋信託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 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買賣、設定抵押權。」並於92年10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訂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係親兄弟,其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與大大公司被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前後僅相差4天, 其意圖藉由虛偽之信託契約,逃避原告之求償,至為明顯;況被告乙○○並非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業,欠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經驗,被告甲○○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進行「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抵押權」,顯然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足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訂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等雖主張系爭2筆不動產之信託,係作為被告甲○○向被 告乙○○借款之擔保,惟其於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時,就彼 此間借款之細節內容,諸如借款用途、借款來源、借款交付方式、約定利率及還款期限等事項,陳述迥異,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實其說: ⒈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時,被告乙○○陳稱借款資金來源係其 贏錢所得,借款時有簽訂借據,但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款項是以現金一次給付被告甲○○,而被告甲○○向其借款之目的是購買土地;惟被告甲○○則稱,被告乙○○借款給他的資金來源是分家時分得之財產,借款有簽訂借據,約定利率約10分,款項是分次給付,借款用途則是蓋大忠工業的工廠,且約定工廠建設完工時為還款期限。雖被告二人均陳稱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均表示雙方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惟就借款之資 金來源、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分幾次給付等事項,陳述之內容全然不同,若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乙○○借款,則雙方就上開借款關係之重要事項不可能會有不同之陳述,故被告2人陳稱雙方有借款關係云云,非屬事實,至為顯 然。 ⒉再者,被告2人均稱借款時間約在10年前,而借款之用途依被 告甲○○所稱是為了蓋大忠公司的工廠;惟依原告查詢結果,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早於76年7月14日即經台南 縣政府核准,顯見該工廠於76年7月14日前即興建完成,此與 被告二人所稱借款時間約在10年前,即84年間,相差近10年,足徵被告2人陳述內容不實。 ⒊被告2人稱借據於土地信託予被告乙○○之後,即交還被告甲 ○○並已撕毀,亦與常理有違,因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乙○ ○催討借款甚急,必然非常在乎能夠收回該筆借款,則豈有在借款尚未收回前,就把借據交還被告甲○○之理;另就系爭土地委託專業人士買賣一事,被告等所陳述之委託時點,受託人資訊等事項,不僅前後反覆,2人之陳述亦互相矛盾,而所委 託之人,竟均碰巧於去年過世無法出庭,更屬不可思議;綜上所陳,被告2人所稱雙方間有借款關係,信託之目的在於擔保 債權云云,不僅陳述內容充滿矛盾,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屬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甲○○除擔任大大公司之董事外,亦同時擔任大大集團其他公司「大聖建設股份有公司」、「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又為上開各公司原負責人王大進之親兄弟,若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全無所悉,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甲○○並為各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該公司之借款自92年8月起陸續發生延滯或退票時,原告西台南分行即親訪或 電洽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促請還款,並分別於92年10月15日及17日對被告甲○○寄發抵銷函及催告函,足證被告甲○○對於大大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應知之甚詳,所稱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且同為大大公司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火木,亦在原告將進行假扣押之際,將其台南市○○區○○段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乙○○;另大大 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726地號土地及大大公司 關係企業大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46號土地,分別於92年10月16日及同月6日,信託予訴 外人鄭慶章及林徐秀賢,而類似之信託行為於92年10月間陸續出現於大大公司、大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大集團關係企業及其借款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上,更足證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以擔保其對被告乙○○之私人債權為目的,而是大大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有計劃性的脫產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強制執行,至為顯然。 ㈤退步言,所謂「擔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債權,將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債權人若屆期獲清償,則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若屆期未獲清償,則將信託財產加以變賣換價,就賣得之價金受償之謂。為達成擔保信託之目的,信託契約中自應詳載擔保信託之目的、擔保債權之屆期日及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惟依被告等於92年10月2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所示,被告等所為信託之目的為「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抵押權」,並無被告等所稱「作為債權之擔保」一項,且信託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竟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該信託契約之約定,根本無法達到擔保債權之目的,顯見被告2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屬擔保 信託云云,僅係意圖掩飾其藉由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脫免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足採。況縱令被告等所述擔保信託云云屬實,因信託登記之約定方式不明而不能完成信託之目的,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系爭信託關係亦將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㈥縱令被告二人間訂定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惟其訂定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自有請求被告 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 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甲○○其他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規定, 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 3533號、21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通知函、信託契約、土登記地謄本、抵銷函、催告函、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各1件、照片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㈠本件台南市○○區○○段693地號,應有部分持分5分之1之土 地,及台南縣永康市○○段145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 其中永康市○○段145地號土地於購買時因資金不足向被告乙 ○○借用2,000,000元,由於幾年來景氣不佳,被告甲○○經 營之腳踏車製造業多年虧損而無法償還被告乙○○之借款,而自今年以來被告乙○○催討甚急,甲○○之土地一時無法售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乙○○,雙方約定出售後如價款償還乙○○之2,000,000元,加上銀行計算之利息,如有餘額則 交還甲○○,由於乙○○恐該地出售不足償還其貸款,乃要求甲○○將其已貸款頗多之台南市安南區663號等土地一併以信 託方式為擔保,俟出售後如有餘額則交還甲○○,但自信託登記後仍無人購買。因此甲○○、乙○○之信託登記確係為擔保貸款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甲○○雖為大大公司之董事,而在原告公司擔任大大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但實際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本件信託純係與乙○○之債務關係,而與大大公司之債務無關。 ㈢原告對甲○○縱有債權,但在法律上未禁止甲○○處理財產之前,甲○○有權處理其本人之財產,是以本件被告乙○○與甲○○之信託登記仍然有效。 二、被告乙○○部分: ㈠約10年前,被告甲○○因要購買位於永康市之一塊畸零地,向其借款2,000,000元,當時景氣好,其有贏錢,便一次將現金 給付予與甲○○,當時有簽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間。 ㈡大約3年多前,其開始向被告甲○○追討該筆借款,常常追討 ,但是甲○○都不在,後來甲○○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由其將之出賣,用以清償借款,其乃將借據返還被告甲○○。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豐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大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330,000元,約定93年2月12日清償,詎大 大公司於92年10月17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甲○○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 聲請對被告等人為假扣押,竟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93 年1月7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被告甲○○於92年10月20日信託予被告乙○○;惟被告2人 係親兄弟,其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與大大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前後僅相差4天,其等意圖藉由 虛偽之信託契約逃避原告之求償,至為明顯;況被告乙○○並非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業,被告甲○○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顯然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且被告等雖主張系爭二筆不動產之信託,係作為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惟其2人於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時,就彼此間借款之細節內容,陳述迥異,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甲○○除擔任大大公司之董事外,亦同時擔任大大集團其他公司之董事,且為其他公司原負責人王大進之親兄弟,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可能全無所悉,足證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顯為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 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甲○○其他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113條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則辯以: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係被告甲○○所 有,其中永康市○○段145地號土地於購買時因資金不足向 被告乙○○借用2,000,000元,由於近幾年來景氣不佳,被 告甲○○經營之腳踏車製造業多年虧損而無法償還被告乙○○之借款,而自今年以來被告乙○○催討甚急,甲○○之土地一時無法售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乙○○,雙方約定出售後如價款償還乙○○之2,000,000元,加上利息如有 餘額則交還甲○○,由於乙○○恐該地出售不足償還其貸款,乃要求甲○○將其已貸款頗多之台南市安南區663地號等 土地一併以信託方式為擔保。因此甲○○、乙○○之信託登記確係為擔保貸款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雖為大大公司之董事,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本件信託純係因與乙○○之債務關係,而與大大公司之債務無關,是以被告乙○○與甲○○之信託登記當然有效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甲○○約10年前因購買位於永康市之一塊畸零地,向其借款2,000,000元,當 時景氣好,其有贏錢,便一次將現金給付予甲○○,當時有簽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間,大約3年多 前,其開始向被告甲○○追討該筆借款,但甲○○都不在,後來甲○○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由其將之出賣,用以清償借款,故兩造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大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40,330,000元,嗣大大公司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 40,300,00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點76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1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以大 大公司及被告甲○○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533號、93年度促字第21220 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1紙、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2紙為證,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次主張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經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2年10月20日訂立信託契約,並以被告乙○○為受託人,於92年10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一事實亦堪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被告甲○○有無向被告乙○○借貸之事實,與其2人就 系2二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是否出於真意有所關聯,自 應先予認定。惟互核被告所提答辯狀,及被告甲○○、乙○○2人當庭所述,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㈠關於被告甲○○ 借款之目的:據被告甲○○所述:「(借錢的目的為何?)是來蓋工廠。」「(借錢蓋何工廠?)在永康市的大忠工業。」惟據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答辯狀主張:「甲○○所有之永康市○○段145號土地於購買時因資金不足向其胞弟乙○ ○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嗣於93年12月30日審理時改 稱:「(當初甲○○借款2,000,000元的目的?)因為甲○ ○買了系爭2筆土地其中的1筆,之後沒有錢所以才向乙○○借錢供公司週轉。」後又於94年2月17日改稱:「(甲○○ 借錢的目的做何用?)是要買土地。」「(據甲○○出庭時說要蓋工廠?)是要買土地也要蓋工廠。」復於94年3月10 日改稱:「是要買土地。」足見關於借款之目的,被告甲○○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已堪存疑;何況被告乙○○及甲○○均主張借款時間為10年前;然據原告所提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登記日期為76年7月14日,迄已逾17 年,此與被告甲○○所述其10年前貸款係作為蓋大忠工業等語,明顯不符。㈡關於被告乙○○貸與之金錢來源:被告甲○○辯稱:「(乙○○為何有這筆錢?)當時我們分家,他有分到這些錢。」「(總共分多少錢?)大約2、3,000 ,000。」與被告乙○○所述:「當時錢是我贏了以後就拿給甲○○。」有所出入。㈢關於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甲○○稱:「有約定,但是我都沒有給。利息是依照普通銀行的利率多一點點,當時利息大約8分,利率約定約10分。 」「當時有約定等建廠完成還給他,但是建廠完以後生意不好,一直沒有還。」此與被告乙○○所述:「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不符。㈣被告乙○○有無催討:據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22日答辯狀載稱:「自今年以來乙○○催討甚急。」惟依被告乙○○所稱:「我常常討,但是他都不在。(最早從何時開始追討?)大約3年多前。」及 被告甲○○稱:「他一直有跟我討,我向他借了以後工廠興建完成以後他就向我討。(工廠)是10年前完工,工廠完工以後他就陸續向我討。」等語不同。據前所述,足見被告2 人就關於貸款之目的、貸款之來源、有無利息及約定清償期、何時催討等,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等2人所辯其等有借 貸契約,殊堪存疑。 五、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本件借款有訂立借據,但於辦理信託登記後,被告甲○○即將該借據返還被告乙○○等語。惟借據係借貸契約之重要憑據,若未經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殊無輕易返還之理;依被告2人所辯,被告乙○○於辦理信託登記 後,冒然將借據返還,足使本件借款失其重要憑證,而與常理有違。此參被告乙○○所述:其自3年前開始催討未果等 語,即知本件被告2人所述之借款恐難獲償,於此情況下,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對於作為借款重要憑據之借據,自應更妥為保管,豈有僅僅辦理信託登記,即輕易將借據返還之理?此益見被告2人所辯,實有違常情。至被告乙○○、甲○ ○均辯稱:其等曾委託他人代為處分系爭2筆土地等語,惟 據被告乙○○於94年1月27日所述:「我有委託1個叫做木仔的人,但是已經死了1年多。(何時委託木仔幫你處分不動 產?)我二哥信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委託他,大約賣了七、八個月,結果賣不出去。(木仔是何時過世?)大約死了1年。(甲○○將土地信託給你,你馬上找木仔幫你賣土地 ?)對。」惟系爭2筆土地於92年10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 被告乙○○委託「木仔」出售7、8個月,即「木仔」大約受託處理至93年5、6月間,然被告乙○○又稱「木仔」於1年 多前死亡,即該男子至遲於93年1月之前即已死亡,兩相對 照,益見被告乙○○所述,顯然矛盾。何況被告甲○○另稱:「(系爭2筆土地是否委託別人賣?)我只知道姓林,名 字我不知道,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找他,年紀大了。(這個人是你找的?)所有土地都是他幫我仲介的,他住在大竹鄰中正北路,已經過世。(你找林先生幫你賣土地來還錢,有多久的時間?)賣5、6年,因為沒有賣出去才信託我弟弟。(有無辦法查出幫你仲介的人?)我有辦法查出,平常我都叫他歐基桑,平常打電話給他,也是叫他歐基桑,這是一個尊稱。」惟經本院兩度要求被告提出「木仔」之林姓男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名男子之年籍,則被告2人空言辯稱:曾 經委託民間仲介出分系爭2筆土地等語,自難採信。至於被 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豐參,以證明其等確曾委託他人出售土地。然據證人蔡豐參到庭所證,其就受託出售土地之地號、建物之門牌號碼、面積、地目均不瞭解,渠是否確曾代為出售,實有疑問。再依證人蔡豐參證稱:「10筆土地全部 50,000,000元,沒有跟我講1塊土地要賣多少。」惟據原告 所提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甲○○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及台南市○○區○○段,且土地分別有旱、建、田、道,即該土地之性質各不相同,若欲一併出售,實不可能,證人蔡豐參於未查知所出售之土地、建物之面積、地目詳情下,驟然以包裹出售之方式仲介,更與常理由違。故渠所證,不足憑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者,指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通謀者,指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同謀而為之。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多有出入,且雖辯稱曾委託「木仔」「林姓男子」,亦未見提出年籍資料;而所舉證人蔡豐參之證詞,亦難憑採,則被告所辯其等係因借款契約始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自不足採。再參以被告大大公司以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40,300,000元,並經分別於93年2月10日、93年6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一節,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92年間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甲○○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145、146、147地號土地,及建 號10號建物辦理假扣押,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29日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0920011109號函附卷供參,被告2 人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與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相近;加以被告甲○○身兼大大公司董事,所持股數為1,240,000股,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大大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其就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自必知悉,其於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原告就被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際,以本無其事之借款關係為由,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聲請將系爭2筆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難脫逃避原告求償之嫌;是被告甲○○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辦理信託登記,非無可採。故被告甲○○係為避免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遭原告查封求償,虛偽以借貸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下,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乙○○所明知並相與配合,實則其等間就該借貸契約並無價金之交付,亦無借貸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係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亦屬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乙○○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2筆土地所為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既經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卓春成 ~F0 ~T40 附 表 ┌──┬───────┬────────┬───────────┐ │編號│土地坐落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門牌 │ │ │ ├──┼───────┼────────┼───────────┤ │1 │台南市安南區安│235.31 │1/5 │ │ │和段693地號 │ │ │ │ │ │ │ │ ├──┼───────┼────────┼───────────┤ │2 │台南縣永康市頂│174.8 │全部 │ │ │東段145地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