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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7月15日,就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本金,重新訂立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清償方式為自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按月償還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即每月90,000元之利息,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月償還500,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償還本息,爰依兩造92年7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合計11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兩造並於91年1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3月15日,倘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即視為原告已以債權作價向被告承購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嗣後被告僅清償原告1,000,000元,尚餘9,000,000元未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原告已以其債權作價向被告承購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雖原告反悔而於92年7月15日糾纏被告與其簽訂契約書並要求訴外人陳和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清償期展延至94年6月15日,並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0元即月息1分,被告如有違約同意另支付90,000元即按月息1分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惟查,兩造其後又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將本金及利息之清償重為約定,是上開兩造間92年7月15日之契約書已因兩造嗣後債之更改而自92年11月25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業已失效之92年7月15日契約書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先後於91年1月8日、92年7月15日、92年11月25日,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契約書、分期償還協議書。

(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00元未清償。

(三)被告未依兩造92年7月15日訂立之契約書給付92年12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之利息。

(四)兩造92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被告共簽發5張本票,面額共計1,490,000元予原告。

(五)依據兩造92年7月15日訂立之契約書第8條所載,被告如有違約,除支付每月90,000元之利息外,每月尚要給付90,000元違約金。

(六)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已經依據92年11月25日之分期償還契約書抵押擔保品第1項內容所載,將第三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40股股份過戶給原告;並依92年7月15日所訂立之契約書抵押擔保品第2點將天都禪寺金寶塔換狀憑證1,125張交付原告,但未在1年內換發原告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

(七)被告並未依92年7月15日所訂立之契約書抵押擔保品第1項,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過戶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用10,000,000元,事後僅清償1,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有91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92年7月15日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至今仍未清償原告上述9,000,000元本金及未依兩造92年7月15日所訂契約書給付92年12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因為92年11月25日所訂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而使兩造92年7月15日訂立之契約書,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而使舊債務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固曾於91年1月8日訂定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如屆期被告無法返還借款予原告,即視同原告以該債權作價向被告承購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告需無條件配合讓渡並完成辦理過戶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將系爭擔保品完成過戶予原告之手續,難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歸於消滅。又被告既不否認兩造復於92年7月15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重新訂立契約書,並就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重新約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關係定之,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兩造之後又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是兩造92年7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已因嗣後債之更改而自92年11月25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惟按所謂債之標的之更改,係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例如原欠房屋之買賣價金經變更為借貸者,原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消滅,另成立借貸契約是,則被告辯稱上開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於債之更改云云,即非可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細鐸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全文,除均未有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重為約定,或兩造間92年7月15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因該協議書之訂定而消滅之記載外,兩造更於該協議書第1條明白揭示:「分期償還金額:1,490,000 元整,乙方(即被告)具本票5紙分期繳付明細於後,該款項為乙方止於本簽訂協議書日前應付借貸新台幣9,000,000元整之利息。」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況查,被告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9,000,000元本金未清償,及未依兩造92年7月15日訂立之契約書,按期給付原告利息等事實,則原告在兩造訂立92年7月15日契約書後,而被告卻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下,又豈會同意被告僅清償1,490,000元,而免除被告高達7,510,000元(計算方式:9,000,000-1,490,000=7,150,000)之債務?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兩造之92年11月25日分期償還契約書之文義不符,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自兩造92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第2條第2款及附註之約定綜合以觀,足證上開協議書不但係就積欠利息為償還之約定,亦一併就本金為償還之約定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兩造92年11月25日分期償還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本擔保品於被告履行上述本票之金額及被告前向原告借貸9,000,000元整之金額全部完成後,原告負責3日內辦理前擔保品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1,040股辦理名義退還被告指定名下。」等語,另協議書之附註則係記載:「原告應於92年11月26日有民公司(應為有龍公司之誤)股份拍賣刪消」等語,自上開文義觀察,實無法得知該協議書確有包括本金而為約定,被告所為之上揭解釋顯然過於牽強。反之,依前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觀之,兩造又再一次重申被告除須給付本票所載金額外,尚須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9,000,000元,原告始有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1,04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益徵該協議書確係僅就兩造間之債務所衍生之利息所為約定,而非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本金及利息」重新擬定清償方法,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因92年11月25日分期償還協議書之訂定而使92年7月15日所訂契約書之效力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於兩造92年7月15日簽立之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將第4條第1項之股份過戶予原告並已繳納附件1之前2期利息之同時,撤回對原告(應係被告之誤)之92年度發查字第1042號毀棄損壞罪之告訴,及撤回91年度執字第21289號強制執行案。」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並未依上開契約書按期給付利息予原告,則原告縱未依該契約書之約定,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遽以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始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等情,否認該92年7月15日契約書之效力云云,並無足取。

(五)兩造於92年11月25日訂立分期償還契約書時,被告曾交付由伊簽發,經訴外人陳威廷背書之本票5紙予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不獲付款後,分別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訴請背書人陳威廷給付票款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係給付票款之誤)卷宗核閱無誤。且查,被告於原告訴請背書人陳威廷給付票款乙案中,係擔任陳威廷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僅清償原告210,000元之票款等語(見該案9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於92年11月25日所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在此情形下,原告為確保其債權,除對發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外,亦對背書人陳威廷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依前開說明,兩造先後於92年7月15日、92年11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及分期償還協議書間,一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所為約定,一係就簽約時已到期而被告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所為約定,既無不可併存之情形,自難執原告訴請背書人陳威廷給付票款,證明原告認定該92年11月25日之協議書具有效力乙節,即推認原告有以上開92年11月25日之協議書取代兩造92年7月15日之契約書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僅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所為約定,並未發生變更兩造於92年7月15日所訂之契約書之效力。且被告既不爭執未依兩造92年7月15日契約書給付原告92年12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之利息,則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9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淑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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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數 │日期  │本金  │利息  │期數  │日期  │本金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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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930115│50萬  │85,000│第2期 │930215│50萬  │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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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 │930315│50萬  │75,000│第4期 │930415│50萬  │70,000│
├───┼───┼───┼───┼───┼───┼───┼───┤
│第5期 │930515│50萬  │65,000│第6期 │930615│50萬  │60,000│
├───┼───┼───┼───┼───┼───┼───┼───┤
│第7期 │930715│50萬  │55,000│第8期 │930815│50萬  │50,000│
├───┼───┼───┼───┼───┼───┼───┼───┤
│第9期 │930915│50萬  │45,000│第10期│931015│50萬  │40,000│
├───┼───┼───┼───┼───┼───┼───┼───┤
│第11期│931115│50萬  │35,000│第12期│931215│50萬  │30,000│
├───┼───┼───┼───┼───┼───┼───┼───┤
│第13期│940115│50萬  │25,000│第14期│940215│50萬  │20,000│
├───┼───┼───┼───┼───┼───┼───┼───┤
│第15期│940315│50萬  │15,000│第16期│940415│50萬  │10,000│
├───┼───┼───┼───┼───┼───┼───┼───┤
│第17期│940515│50萬  │ 5,000│第18期│940215│50萬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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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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