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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即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惟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解散後迄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詢無誤。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清算程序即未完結,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之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逕由立約人即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共分五次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額度,其申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清償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雖有部分借款未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三)被告利息到期未繳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因之系爭借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0,違約金依約應自利息未付之隔月翌日起算。系爭借款本金合計尚欠原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展延到期日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鄭彩鳳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F0~T40┌───────────────────────────────────────────────┐│附表一 │├─┬────────┬────────┬────────┬────┬──────┬──────┤│編│借 款 本 金 │借 款 日 期 │ 到期清償日 │利率(年│ 繳息迄日 │違約金起算日││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息) │ (民國) │ (民國) │├─┼────────┼────────┼────────┼────┼──────┼──────┤│ │ │ │ │基本放款│ │ ││一│壹佰陸拾萬壹仟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佰零貳元 │日 │十一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0二三 │ │ │├─┼────────┼────────┼────────┼────┼──────┼──────┤│ │ │ │ │基本放款│ │ ││二│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柒佰柒拾玖元 │ │十三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0二三 │ │ │├─┼────────┼────────┼────────┼────┼──────┼──────┤│ │ │ │ │基本放款│ │ ││三│伍拾柒萬柒仟零肆│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拾貳元 │日 │五日 │分之一點│月四日 │月六日 ││ │ │ │ │0二三 │ │ │├─┼────────┼────────┼────────┼────┼──────┼──────┤│ │ │ │ │基本放款│ │ ││四│捌拾叁萬捌仟貳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九十二年十月十三│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一││ │貳拾玖元 │日 │日 │分之一點│十二日 │月十四日 ││ │ │ │ │0二三 │ │ │├─┼────────┼────────┼────────┼────┼──────┼──────┤│ │ │ │ │基本放款│ │ ││五│叁拾伍萬叁仟玖佰│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利率減百│九十二年十一│九十二年十二││ │伍拾伍元 │日 │九日 │分之一點│月十八日 │月二十日 ││ │ │ │ │0二三 │ │ │├─┴───┬────┴────────┴────────┴────┴──────┴──────┤│合 計 │肆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零柒元│ │ │└─────┴─────────────────────────────────────────┘┌─────────────────────────────────────────────┐│附表二 │├─┬────────┬───────┬────┬─────────────────────┤│編│債 權 本 金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期 間 ││ │ │利息計算期間 │ ├──────────┬──────────┤│號│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一│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捌佰捌拾玖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二│壹佰叁拾壹萬玖仟│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陸佰肆拾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三│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月五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肆拾元 │日止 │點七二0│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自九十二年十月│ │ │ ││四│陸拾柒萬捌仟零柒│十三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元 │日止 │點七二0│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 │ │ │ │三日止 │ │├─┼────────┼───────┼────┼──────────┼──────────┤│ │ │自九十二年十一│ │ │ ││五│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月十九日起至清│百分之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捌拾壹元 │償日止 │點七二0│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起至清償日止 ││ │ │ │ │九日止 │ │├─┴────────┼───────┴────┴──────────┴──────────┤│ │ ││債 權 本 金 合 計 │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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