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乙○○、林錦銓、甲○○
- 原告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錦銓 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 業處有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整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緣原告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請求就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 處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在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整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 鈞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 第一七0三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對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亦不得向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聲明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聲明異議不實,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聲請鈞院准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 七0三號執行命令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 狀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1.就程序部份;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一六八號八樓,而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也在台北市, 均屬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違反管轄,應請裁定移轉管轄 。 2.實體部份;否認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有工程款債權,因被 告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度權工區○○○路待料發包工 程另一方當事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請確認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有系爭債權,實有誤會。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將為具備當事人身分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列為被告,於法也有違背。且原告將被告公司列 為共同被告,也無確認利益,因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與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取得報酬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乃原告對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依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應以第三人 即新營區營業處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可,原告逕將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不合,亦無訴訟利益。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為證。 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度權工區○○○路待料發包工程所發生的債權關係係依實做工 程數量結算,本處對均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南院慶執全真字第一七零三號執行 命令所為聲明並無違背事實,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如數辦理扣押手續,靜候 鈞院裁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七零三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2.當事人適格及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訴狀所載為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係契約當事人,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起訴應無違背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中台科技開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否認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有若何債權,則 原告對之起訴,復無違背確認利益問題,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一 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三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陳明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完畢,原告主張尚屬可採 。 (二)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 業處存有系爭債權,無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於審理中承 認前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度權工區○○○路待料發 包工程契約係其與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只是名義上以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而已,並承認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是則被告中台科 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辯不足為採。容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與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承認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中台科技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當然生清償債務之效果,因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 業處有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整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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