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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悅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悅泉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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