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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悅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清償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悅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清償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退票情事,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暨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乙○○為被告悅泉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淑勤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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