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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何阿雙
被告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東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月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請求被告同光金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事經鈞院以九十年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元。詎原告執前開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一八號),因原告查出被告「宗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瑩機械有限公司」向同光公司承租廠房,事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聲請查封被告間之租金債權,被告等辯稱並無租約存在云云。惟被告等仍繼續占有使用債務人之廠房並未有任何變更。因此,被告等所稱,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代位同光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相片一份、潘煥章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亭順、王葉玉珠、、歐丁輝、許瑞文。求為判決:

1.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被告東瑩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均否認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若何租賃契約存在。甲;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1.宗鉦公司向同光公司承租廠房期間,因同光公司未做好廢水處理設施,以致屢遭環保局開單罰款,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南縣政府更對同光公司為立即停工及廢止排放許可証之處分,雖然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同光公司,但台南縣政府援引環保署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函示,認為同光公司既遭停工處分,則其廠區內一切生產活動無論有無污染均應停止,結果宗鉦公司在停工處分後雖已立即將有污染之酸洗部門委外加工,但其他無污染之螺帽加工仍不能生產,故依環保局及台南縣政府對於停工效力之解釋,於同光公司受停工處分後宗鉦公司因此被迫不能生產,不得不與同光公司結束租約關係,以上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及附件可資証明。

2.不僅環保署及台南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對於停工採取全廠停工之解釋,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亦採取同一解釋。查同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台南縣政府停工命令,次日宗鉦公司即將有污染之酸洗部門委外加工,但無污染之螺帽則仍繼續生產,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與環保局等人員到同光公司廠區,告知停工命令是指全廠停工,而宗鉦公司不堪停工所造成嚴重損失,在接獲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後,基於非停工命令相對人之確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逕行復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與環保局人二度至同光公司廠區,此後宗鉦公司即未再於同光公司廠區內動工,並在關廟購買土地新建廠房,目前已遷至關廟新廠營業,與同光公司早已斷絕租約關係,以上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書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書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可資証明。

3.綜上所述,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光公司收受停工命令,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二次到同光公司廠區調查,之後宗鉦公司負責人及三名經理均被起訴,故宗鉦公司在九十二年六月已經無法繼續在同光公司廠區做下去,原告稱宗鉦公司仍在同光公司廠房係與事實不合,其請求實不能成立。乙;被告:東瑩機械有限公司部分:否認與同光公司有租認關係。被告並經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及附件影本、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起訴書影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起訴書影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相片一份、潘煥章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同光公司有租認契約關係存在,並據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及附件影本、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起訴書影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起訴書影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書影本、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則本件首應審認者厥在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否租賃契約關係而已,茍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若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等對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所主張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一節既為被告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所否認,則就此對自身請求有利之先決條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提出之相片一份、潘煥章函影本一份,並無法證明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證人王亭順、王葉玉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做證,但依其證言顯示,兩人均未在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服務過、雖均曾服務於同光公司、但係分別擔任操作員、打掃工作,也均不知道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公司關係,也沒有處理過光公司出租土地及廠房的事。(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亭順雖稱;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同光公司租賃廠房,但問其如何知悉,則答不清楚,則證人之證言仍不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力證據。另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歐丁輝、許瑞文兩人則經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查,被告等茍真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租賃契約且租金尚未付給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該租金債務轉給付原告,依法仍生清償效力,應毋庸否認租金債務之存在,被告此部份辯解尚堪採信。

六、詢之原告是否能再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證人以供本院調查,原告陳稱沒有,則原告雖任職同光公司多年,卻領不到退休金,情境殊堪憫恤,但其既無法證實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瑩機械有限公司與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1.被告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東瑩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何清池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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