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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泛亞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七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三份及約定書三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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