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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邱松男、賴清德

  • 原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南市政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承擔訴訟人 曾東賢 原   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松男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曾東賢承當原告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本件應由賴清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惟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將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曾東賢,有曾東賢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曾東賢並聲請代松暉公司承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是曾東賢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之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12月3 日由許添財變更為賴清德,為公眾周知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惟被告迄今未具狀聲明由賴清德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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