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林彥君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於民國92年8月15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乙○○明 知其已醉酒,已不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S-515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途經該線道1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酒 後無法安全駕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G9-5468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小腿及左 手臂瘀傷等傷害,則被告之行為應該當過失傷害罪責,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因被告依法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敘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570元,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 據為證。 (二)車損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C9-5468號之自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業已向監 理單位申請報廢,基此,前開車輛為86年12月24日出廠之NISSAN-VERITA車輛,在二手市場尚有殘值 160,000元,是以,原告爰請求16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代步車輛申請報廢,且原告因受傷之故,無能自行駕駛車輛,又無代步工具,但尚須出門上班,否則有斷炊之虞,是原告出入僅能搭乘計程車以為交通工具,而原告現居住在台南縣新市鄉,工作地點位於台南市東區,單程車資為335元。自車禍發生之日92年8月16日起迄至9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因傷在家休息及例 假日期間),共計205個工作天,依此計算,原告共 支付137,350元之計程車費用。 (四)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金豐管理顧問公司,92年度支薪資所得為536,968元(已將三個星期未工作損失薪 資予以扣除),依此推算,原告之三個星期之工作損失約為35,328元。 (五)精神慰撫金:查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見任何悔悟之心,且對於其所造成原告之傷害,更是不聞不問,且原告需獨自面對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500,000元。 三、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一份、台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份、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書系統表收執聯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原告全戶謄本一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對於事故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損部分、工作損失等費用亦無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原告自己延誤修車時間,不能請求計程車費用。 參、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份、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過失傷害卷宗全 部;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原告所有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事故後之殘值、可修理之期間;向國稅局網站調取兩造最近三年內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S─515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0公里300公尺處(即 台南縣新化鎮○○里段)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9-5468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 受有頸部扭傷、左小腿及左手臂瘀傷等傷害,則被告之行為應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70元、 車輛損害160,0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即計程車費用137,350元、工作損失35,3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8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關於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其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故發生過程及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C9-546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是認,陳稱:伊就事故所為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語,嗣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卷全卷後,亦核閱 相符,有上開刑事卷附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12張等文件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以下論述之。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曾在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出具之收 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嗣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確於92年8月15日事故當天因車禍到院治療而支付上開醫療費 用(不包括健保費用)之情,有奇美醫院94年1月4日(93)奇醫字第0086號函及所附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在家休息三個星期,致原告於前開時間無法至任職之金豐管理顧問公司上班,因此受有相當於三個星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預估一個月內可回復一般工作能力,有前開奇美醫院函文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相當於三個星期之薪資收入,即屬有據。而原告92年度薪資所得計有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給付之297,479元、新境 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之390元、其他執行保險經 紀人業務所得234,863元,合計達532,73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書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國稅局網站調取之原告92 年 度所得資料相符,則上開所得業經扣除原告前揭三個星期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5,328元【計算式:X為原告未請假時應可領之薪資 總和,X─(X×21/365)=532732,X=565253(四捨五入 ),565253÷12÷4×3=35328】,則原告請求就上開範 圍內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三)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G9-5468號自小 客車業經被告撞毀,經拖吊公司將該車送至修復廠,仍無法修復,為此原告業將該車報廢(原告所領得車輛之報廢款已與車輛拖吊費用相抵,故原告就報廢款部分並無利得),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為86年12月24日出廠之NISSAN-VERITA車輛,在二手市場尚有殘值160,000元,是以,原告爰請求16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汽 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屬實,有該會94年2月2日南市器材輝字第004號函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負擔即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所代步車輛申請報廢,且原告因受傷之故,無能自行駕駛車輛,又無代步工具,但尚須出門上班,是原告出入僅能搭乘計程車以為交通工具,而原告現居住在台南縣新市鄉,工作地點位於台南市東區,單程車資為335元。自車禍發生之 日92年8月16日起迄至9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因傷在家休息及例假日期間),共計205個工作天,依此計算,原告 共支付137,350元之計程車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 償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台南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文影本一份為證,然經本院向台南市汽車材料同業公會函查結果,則經該會答覆稱:該車如係送修,修理時間約需25個工作天等語,有該會前揭函文附卷可佐,由是觀之,原告所有之G9-5468號自小客車並非毫無修復可 能,只是修復時間較長。今原告未將車輛送修,而逕送監理單位報廢,並另請求其自車禍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計程車費用,則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惟原告於車輛預估之送修期間,利用其他車輛代步以便往返寓所及工作場所,則屬必要之支出,然原告車輛預估修復所需花費之25個工作天,又與原告因體傷需在家休養期間(三個星期,共計有15個工作天)重疊,而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既無須前往工作場所,則該休養期間自應予扣除。依此,原告請求10個工作天之計程車往返費用共6,700元(計算式 :335×2×10=670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事故時係於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鑄造人員,每月薪資三萬餘元、未婚但須與長姐共同撫養年邁父親、且其除前開薪資外,即無其他財產、惟其本次車禍乃酒醉駕車又從後追撞原告車輛之重大過失;而原告則係女中畢業,車禍當時係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約三、五萬元、未婚並需扶養老父、及原告本次車禍所受頸部扭傷、手腳瘀傷之傷害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 償其醫療費用5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328元、車輛損 害160,00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即計程車費用6,7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2,598元,及 自93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淑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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