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乙○○ 曄昌實業有限公司 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交通庭裁定(93年度交附字第31號)移送而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1,9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N2-1122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嚴重違規停放於台南縣佳里鎮○○路113號之快車道上,適原告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 腳踏車後載訴外人李振瀛沿光復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處所因傍晚時刻,又逢下雨,視線不良,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左臉及頸撕裂傷約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嗣後更造成原告重鬱症,此有奇美醫學中心及御品牙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另被告乙○○肇事當天是服務於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載送菲夢絲美髮產品給客戶,且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用人即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身體健康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依上述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45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從佳里至奇美醫院就診每趟車資600元,十六趟共9,600元。 (3)原告顏面頸部受傷,留有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即瘢痕 ,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之規定所示,為第十級殘廢,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所示,十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46.14。查原告現 年18歲,雖尚未從事工作,但自其20歲成年之時起,即可踏入職場,以勞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共可工作40年,原告所能獲得工資以勞工最低薪資15,800元,共損失1,893,327元,計算方式為:現價=年損害額*勞動年數係 數(複式霍夫曼係數)=(15800*12*0.4614)*21.00000000=1,893,327。 (4)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正值青春年少,因車禍使原本俊俏之臉龐毀於一旦,並因羞於見人,導致情緒低落,社交退縮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5)茲因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67,408元,爰 依法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收據影本十九紙、車資收據影本十六紙、照片二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太高,被告能力不足給付。(2)且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車輛 鑑定委員會已有鑑定。(3)保險公司已經有為部分之給 付。 三、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車輛鑑定委員 會已有鑑定。(2)保險公司已經有為部分之給付。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86號)、及調閱兩造 財產所得明細表;並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情形及調取有關原告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於94年4月14日以書狀追加原非當事人惟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之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1,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N2- 11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嚴重違規停放於台南縣佳里鎮○○路113號之快車道上,適原告於同日17時55分許 騎乘腳踏車後載訴外人李振瀛沿光復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處所因傍晚時刻,又逢下雨,視線不良,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左臉及頸撕裂傷約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嗣後更造成原告重鬱症,另被告乙○○肇事當天是服務於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載送菲夢絲美髮產品給客戶,且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用人即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醫療費用:26,459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計程車資;9,600元。(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93,327元。(4)精神慰藉金:500,000元。並因原告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67,408元爰扣除之後,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1)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太高,被告能力不足給付。(2)且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 ,車輛鑑定委員會已有鑑定。(3)保險公司已經有為部分 之給付。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則以;(1)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車輛鑑定委員會已有鑑定。(2)保險公司 已經有為部分之給付。併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載送產品給客戶,於91年12月21日,駕駛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N2-1122號之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於台南縣佳里鎮○○路113號之車道上,適原 告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後載訴外人李振瀛,沿光復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處所,因傍晚時刻,又逢下雨,視線不良,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左臉及頸撕裂傷約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情,業據兩造到庭所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91年12月30日及御品牙醫診所93年5月28日之診斷證 明書計二紙、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86號)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筆錄、現場狀況暨照片等相關事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經支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總計267,408元予原 告,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張、以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即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日,沿台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南縣佳里鎮○○路一一三號前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且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致原告騎乘機踏車追撞,是為肇事之原因,此乃被告所均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交通庭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歸屬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6日南鑑字第 9304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據此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故被告乙○○之前揭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事故發生時,確係受雇於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載送產品給客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2-1122號之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其雇用人即被告曄昌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故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459 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19張,並經被告到庭所均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 屬可採,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佳里 至奇美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600元,十六趟共9,600 元,業據提出佳里汽車行收據16張,並經被告到庭所均不 爭執,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係集中在顏頸部及手指部 分,並未影響其正常行動之能力,惟其既係因被告乙○○ 之過失而受傷必須就醫治療,此計程車資之支出應仍屬必 要費用,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者,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仍屬可採,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顏面頸部受傷,留有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即瘢痕,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之規定所示,為第十級 殘廢,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所示,十級 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46.14。查原告現年18 歲,雖尚未從事工作,但自其20歲成年之時起,即可踏入 職場,以勞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共可工作40年, 原告所能獲得工資以勞工最低薪資15,800元,共損失1,893,327 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為證。惟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原告之主治醫院即奇美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情時, 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1年12月21日因車禍至奇美醫院就 醫住院,診斷為左臉及頸部撕裂傷(20公分)、右小指撕 裂傷(1公分)並於當天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病患於91年12月23日順利出院,術後宜休息壹週,此傷勢並無導致日常 生活大部分行動之不便。」(此有該院94年4月19日(94)奇醫字第171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一份附卷 可稽),故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醫 ,當天即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91年12月23日順利出院, 術後僅須休息壹週,此傷勢並無導致日常生活大部分行動 之不便,又因原告於該時尚在就學中,故應尚不至於在就 醫手術、及休養時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復主張: 不能以醫師主觀之認定為準,因原告臉上確實留有醜形疤 痕,會影響伊將來求職時是否容易受到雇用,因為如是要 作粗活當然臉上的疤痕不會影響勞動能力,但是如果是靠 臉蛋的工作,如演藝人員則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因勞動能 力是很抽象的,所以應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據云 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係著眼於「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至「外觀、美貌 等條件」之喪失或減少,則非在此範圍內,至原告所主張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僅係作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有關勞動能力之減損標準自屬不 相干,故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乙○○違規停放車輛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尚非主要,然其違規停 車導致原告左臉及頸部撕裂傷(20公分)、右小指撕裂傷 (1 公分),惟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8月5日當庭檢視原告 之傷勢,確已經痊癒,僅殘留疤痕,此外,原告至奇美醫 院診治後雖認原告左臉撕裂傷及頸部有不規則撕裂傷,已 達成熟,呈現顏色變淡、變平及變軟,惟受傷必留下疤跡 ,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之情形,亦有該院93年7月13日(93)奇醫字第364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一紙附於本院刑事案 卷內可參。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仍受有一定之痛苦,本 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在就讀高中、現已畢業代業中 ,惟名下有二筆薪資所得資料及一筆其他所得資料,共計 107,430元,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被告乙○○之職業為業務員,月收入約為14,000元、學歷為初中肄業,已婚,有 二女,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 院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騎乘機器腳踏車 ,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停車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此亦經本院交通庭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歸屬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6日南 鑑字第9304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參,故原告之前揭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間,亦與有主要之過失,並依此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要屬有據,應堪採信。因之,本院具體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輕重後,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4,424元【計算式:(醫藥費26,459+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9,600+精神慰撫金200,000)*0.4=94,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受領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67,408元(原告於94年4月14日之聲明狀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賠償額94,423元,於扣除原告前已受領之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267,408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而本 件原告雖已自行將該保險理賠金額扣除後減縮訴之聲明,然該保險理賠金額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自應從法院實際審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扣除,而非自原告所自行請求計算之總金額內先予扣除,基此,原告雖已自行扣除並減縮聲明,仍無礙於本院在此將保險理賠金依法扣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前已受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於扣除後並無剩餘,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