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台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具狀將本金減為一百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利息則減縮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W-4688號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將該車由北朝南順向停靠在 台南市○○路○段六十一巷口北側路旁之停車格內,向外開啟左前方車門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方車門,適無過失之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ORI─933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二段外側快車 道由北向南即系爭小客車左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撞擊系爭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骨三至六根骨折 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機車損壞部分,原告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背肋骨四至六根骨 折,手腳、臉部多處擦傷經持續門診治療至今仍遺有左上肢痠麻疼痛、感覺運 動神經損傷,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病狀,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為止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二)機車毀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上億機車行修復,計支 出修復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經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車禍受傷住院,醫療、復健期間無法正 常躺臥,盥洗、著衣均需他人服侍、照顧,期間內固由原告之親人照顧,嗣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九月十八日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委請看護,但原告只請 求看護費用十萬元。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經持續門診治療至今仍上肢痠 麻疼痛、感覺運動神經損傷、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病狀,目前左肩 膀部分機能喪失,呈現輕度肢障,原告勞動力顯然減損,原告主張以勞保最低 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求償二十四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五)精神撫慰金:原告自幼就是極重度重殘人士,並領有殘障手冊,並在台南聾啞 學校受教育到高中畢業,透過學校教育學習手語、口語來與人溝通,在日常生 活中因為本身聾啞的關係就比一般正常人過的較為辛苦,如今因被告過失造成 原告除了在聾啞以外,另外加諸在原告精神與肉體的痛苦,原告平日與聾啞人 士溝通均需仰賴手語,與正常人溝通除了需要口語盡量咬字清楚外,尚需使用 肢體語言輔助,才可使人了解其所表達之含意,自從原告因被告過失受傷後, 使用手語時甚感吃力及痛苦,如同正常人的語言能力遭到傷害一般,其精神傷 害不可言諭,但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初期,尚表現出誠意,除了來探望原告三次 以外,並贈送慰問金一千六百元,讓原告以為被告有心負責,因此表達不願與 被告興訟之意,待原告出院之後,原想透過協商方式達成理賠,未料被告遲遲 不與原告聯絡,等原告兒子代為出面斡旋洽談理賠事項,被告表示要原告直接 與被告所屬保險公司洽談,但被告所屬保險公司不但要求原告自行辦理垂直理 賠外,態度上沒有絲毫同理心,且對於原告代理人當初所提出的理賠金額五十 二萬元加以揶諭,並嘲笑不滿意可以去告,最多易科罰金等語,被告在旁不但 不制止,還默許其保險公司任意之不當理賠之言行,會後在此狀況下原告通知 被告被迫只能以司法解決時,被告還說:好啊!好啊!去告啊!等原告正式採 取法律行動控告過失傷害之後,被告又三番兩次要求召開鄉鎮調解委員會,原 告殷鑒於前次與被告及所屬保險公司協商態度著實令人寒心,因此履次通知被 告等車禍鑑定報告與傷殘報告下來後,再行協商,未料被告竟來函似有責怪原 告未赴協調委員會庭等語,原告本希望透過司法單位幫助來舉行調解委員會以 達成和解,但令人失望的,及至被告在偵查庭上面對檢察官,在證據確鑿之下 依然堅不認錯,還以自己為大學講師的身份,怕影響前途為理由,委託律師要 求檢察官延緩起訴,並企圖串供友人誣賴原告為此一車禍肇事之主因,此舉不 但藐視司法,更讓原告感受到被告只為自己前途利益著想,而對於自身加害於 人的過失卻毫無悔意,實令原告除了遭受身體的痛苦之外,精神方面亦造成二 次傷害,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求償精神撫慰金六十萬元。 (六)生活增加開銷: (1)原告兒女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請假趕回台南照顧原告,機票費用往返為六千三 百三十六元,亦為原告所付。 (2)原告因為重殘聾啞,又車禍受傷,訴訟事務只得由原告兒子丁○○代理,因此 九月十日出席車禍鑑定委員會,十月十一日帶母親去醫院取甲種診斷證明書, 十月十四日帶母親出席地檢署偵查庭,十二月九日出庭地院,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 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共計出民刑庭十六 次,台北台南來回車資以統聯客運來回七百元計算,共一萬一千二百元。 (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交付一千六百元之慰問金紅包及約七百元之水果禮盒,案發 當日中午被告幫原告丈夫購買七十元之排骨便當,原告同意自被告應賠償金額 中扣除二千三百七十元。 (八)造成殘廢部分:原告車禍後,目前依然有肩膀痠麻疼痛、肌肉無力萎縮、感覺 運動神經損傷、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將前往醫院 鑑定殘廢等級,屆時如有造成殘廢,原告將依照車禍強制責任險殘廢等級另行 求償,此部分賠償金額留待醫院鑑定之後另議。 三、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猛然推開左前車門,適巧原告經過才會撞擊到原告機車右 後側飾板,造成原告當場向左方跌倒,且受傷部位均為左肩鎖骨以及左背肋骨多 根斷裂可見一般,且台南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亦已指出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經過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大致相符,被告開啟車門此一行 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手、腳、臉部多 處擦傷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之所以未對原車禍鑑定報告提出覆議,實乃 明知覆議之舉動將造成原告誤會之加深,兩造和解勢必無望,故於偵查庭調查事 實證據程序時,對於此一鑑定報告逕自認諾,捨棄防禦。鈞院既為獨立之民事判 決,被告乃於此次民事訴訟,提出原鑑定報告所有偏頗並與事實有違之處,加以 澄清,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實然事發之時 ,被告開啟車門前已對後方車輛、行人是否欲通過加以注意,車禍事故仍然發生 亦與原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蓋因原告於發生事故之時早已看見被告車輛停妥於 原告所騎機車右前方約三公尺,原告早已預見被告有開啟車門之態,然原告未對 此一情況加以注意防備,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復觀兩造車損照片即可發現,被告車門係鋼鐵材質,損害部位係車門下方 有嚴重外翻現象,原告之機車車殼為塑膠材質所製,若非原告車速有過快之情形 ,斷難造成鋼鐵外翻之情況產生,故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所自稱時速三十公 里,恐有避重就輕之嫌。綜上所析,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此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有部分不合理之處,被告認為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茲詳析如后: (一)醫療費用: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具之醫療收據共八張,其中多為 醫療所必需,惟須扣除非醫療所必需之證書費一千零七十元,故被告認為扣除 前揭金額後之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始為合理。 (二)機車毀損:系爭機車確有毀損,扣除折舊費用後,被告同意賠償一千二百四十 五元。 (三)看護費用:由於原告所提具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傷勢是否須 賴他人全天候看護,且原告請求日數之依據不明,是被告除同意原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計六天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 外,其餘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經過此車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 原告為年屆六旬之家庭主婦,本無工作收入,自無收入減少之情形,是被告除 同意原告因上開傷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須休養三個月又二天,原告無 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不能 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遭逢此傷害,導致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 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惟原告指稱,被告毫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並於偵 查庭時有串供誣賴原告之行為...云云,並非真實。事故之後,被告曾多次 試圖努力與原告試行和解,被告多次欲親自探視慰問原告,均遭原告之子女所 婉拒,事故至今被告亦曾多次表示絕對有誠意與原告進行和解事宜,惟原告僅 參與第一次於被告之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協 調,該次協調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由於保險公司認定部分項目之請求金額 過高且不合理,尚待溝通留待下次協調會再行討論,其餘無異議部分三方皆有 共識及接受,豈料此一結果竟遭原告曲解為無誠意和解,往後之兩次被告向台 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所申請之調解會,原告皆不願再與被告進行後續協商, 如今和解金額由最初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擴張至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 五十五元,此一金額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並非被 告無誠意,不願和解賠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然過高。 (六)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兒女往返南北兩地之交通費或至交通鑑定委員會等等之交 通費則非醫療之必要,此一部分請求不合理且無依據,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於將該車由北朝南順向停靠在台南市○○路○段六十一巷口北側路旁之停車格內 ,向外開啟左前方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方車 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即系爭小客車左後 方駛來,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骨三至六根骨折等傷害。二、原告因上開傷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須休養三個月又二天,原告無法工作之 損失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千二百四 十五元。 三、原告啟聰學校(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 被告美國博爾大學新聞研究所畢業,現於遠東技術學院擔任講師,名下有汽車一 輛,並無不動產,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扣繳單位有財團法人 致遠管理學院、私立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義守大學、財團法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其中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一 千零七十元。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計六天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 每日二千元。 六、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交付一千六百元之慰問金紅包及約七百元之水果禮盒,案發當 日中午被告幫原告丈夫購買七十元之排骨便當,原告同意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 除二千三百七十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多 少損害?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打開車門時,因過失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骨三至六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以外之醫 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九元,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一千零七十元,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准許。 (二)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 八日止,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計六天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計一萬二千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亦須請人看護,惟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該醫院函復:原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左側遠端鎖骨及左側第四、五 、六肋骨骨折住院,並於六月二十日接受鎖骨骨折固定手術,於術後三個月應 可恢復工作及正常活動。於術後一個月內可請人照護,亦可自行照料等語,有 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新樓歷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證,從新樓醫 院之函復內容可知,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可請人照護,亦可自行照 料,並非必須請人看護不可,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九月十八日之看護費用,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勞動能力顯然喪失或減損,以勞保 最低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求償二 十四個月總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對原告因上開傷勢,自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須休養三個月又二天,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計算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四萬八千五百 七十六元〔(15840×3)+(15840÷30×2)=48576元〕,應予准許。就超 過上開三個月又二天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九項、第九十二項之殘廢標準,本院就此函詢新樓醫院,經該院函復:原告癒 合良好,並無喪失生理功能三分之一,所以應不構成運動障礙;原告並無神經 系統之病變,原告實在很難跟殘廢劃上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新樓歷字第九三七一八號、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新樓歷字第0九四一0六號函 各一份附卷可佐,從新樓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之傷勢並不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第九十二項之殘廢標準,是原告主張超過上開三個月 又二天部分,其勞動能力亦有喪失或減少,尚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 骨三至六根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啟聰 學校(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美 國博爾大學新聞研究所畢業,現於遠東技術學院擔任講師,名下有汽車一輛, 並無不動產,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扣繳單位有財團法人致 遠管理學院、私立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義守大學、財團法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期間,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原告再請求其兒女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請假趕回台南照顧原告之機票 費用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自屬無據。至原告兒子丁○○代理原告出席車禍鑑定 委員會,帶原告去醫院取甲種診斷證明書、出席地檢署偵查庭、至本院開庭所 支出之車資,原告自承該費用並非其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兒子丁○○台北、台 南來回車資計一萬一千二百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九元、機車修理費用一千二百 四十五元、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 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二、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就上開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依該規 定,被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不能要求 原告預測停車之被告何時會開啟車門,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道路交通將 無法通行順暢。另肇事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被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又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 車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南 鑑字第九二一一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九二一一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被告以原告未預測被告會開啟車門,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車速過快為 由,主張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 二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 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