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風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進義即進昇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祥露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祥露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黃祥露清償。而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應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祥露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即債權人,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黃祥露與被告進昇工程行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之前黃祥露是受僱於黃進義,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就離職,薪水已付清,被告沒有僱用黃祥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祥露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對黃祥露對被告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並蔡綉蘭(註記表姐)收受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二六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伊沒有收到執行命令,不認識蔡綉蘭等語,自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債務人黃祥露現受僱於被告,對被告存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本院核發扣押命命時,債務人黃祥露對被告即第三人有無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是認應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存在時,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始能生效,而對此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得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債權人即原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依職權勞工保險局調取債務人黃祥露投保資料結果,債務人黃祥露現非受僱於被告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保承資字第09310150820號書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債務人黃祥露亦到庭證述:「法官問:進昇工程行有無積欠工資及其他債務?答:沒有」「法官問:何時離開進昇工程行?答:九十一年底就沒有在進昇工程行工作。」等語,應認債務人黃祥露對被告並無有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債權在在,而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可採信。而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亦載明: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債務人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即已離職,扣押命令即自始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即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