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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三項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關於「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第九段結論關於「第389條第1項第5款」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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