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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訴外人廣協興實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起邀同已死亡之孔竹軒及訴外人孔德天、張秋芬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後曾有部分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並約定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附表(一)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債務人孔竹軒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而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訴外人廣協興實業有限公司僅繳利息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錢不是我們借,是我們的被繼承人孔竹軒借的,我們完全不知情,所以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錢不是我們借,是我們的被繼承人孔竹軒借的,我們完全不知情,所以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仍不能解免其被繼承人連帶債務之責。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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