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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分別向原告購買PP編織布,價金分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五元、一百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合計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雙方約定於出貨翌月付款,詎屆期被告拒未給付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兩造間貨款,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法定代理人甲○○因疾病請假在家期間所受理,其貨款若干,在未經總經理、副總經理出面會清以前,尚有疑問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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