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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為止,共二年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並約定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告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二件、存款取款憑條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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