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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榮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職務調動離職,並於翌日即同月十日由己○○接任董事長,原告聲請由己○○承受本件訴訟,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丙○○、庚○○、辛○○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一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一日清償,並按月繳納利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九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遠廣公司分別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後,即違約未續繳,本金金額尚欠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一十八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應負連帶幾負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丙○○以前到場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餘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廣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庚○○、辛○○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借款五十七萬、一百一十八萬元,嗣僅清償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各尚欠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一十八萬元等情,已經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繳息情形明細表三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遠廣公司、戊○○、庚○○、辛○○則均未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另到場之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則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遠廣公司上揭二筆借款,於利率部份均約定為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九,有原告所提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為憑;又被告遠廣公司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六,依前開約定加碼後,則為百分之五點八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六、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丙○○、庚○○、辛○○均為被告遠廣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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